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申某,被上诉人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采信证据不准确。2020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的公司代表刘某与汪国亮口头约定:由汪国亮为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供给平顺县日顺达硅业有限公司建厂使用。汪国亮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事实上一直由汪国亮本人来办理此事。汪国亮本人从来没有告知过提供商品混凝土就是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一家公司还是几家公司。真实情况如下:1.2020年3至4月份刘某个人转给汪国亮593262元货款;2.2020年8月12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20000元货款;3.2020年8月20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30000元货款;.4.2020年8月29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20000元货款;5.2020年9月6日刘某转给汪国亮微信×××元货款;6.2020年9月10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10000元货款;7.2021年2月11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40000元货款;8.2021年3月18日刘某转给汪国亮个人卡1×××元货款;9.2021年12月10日刘某转给汪国亮微信×××元货款;10.应汪国亮本人要求: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转给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581942.5元、2020年9月2日转给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100000元、2020年9月10日转给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转给被上诉人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100000元。刘某个人和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计转给汪国亮和被上诉人1620204.5元。远远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请求的标的额1393224.5元。故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供需双方的交易明细。另外,由于事实供需关系是刘某和汪国亮,而汪国亮本人并不是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又充当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所以本案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军明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被告刘某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以及代理人在法庭上明确表明其代表公司,对涉案的数字是无异议的,在卷宗里面应该有记录,并且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理由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80517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顺县日盛达硅业有限公司在平顺县芣兰岩村选址建厂。2020年5月,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供应项目。原告应被告华英公司要求自2020年5月16日至7月4日向其承揽的该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供货单价、型号、供应量等。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华英公司提供共计1393224.5元的商品混凝土,并分别于2020年6月9日、7月9日、8月20日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华英公司尚有380517元商砼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某作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财务上形成了严重混同,应对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共计1393224.5元的商品砼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英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商砼款后,剩余380517元未支付。被告刘某系被告华英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英公司接收原告军明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并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805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最终结算时间2021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系被告华英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华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80517元,并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顺县军明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商砼供应合同一份两页,该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汪国亮,而不是被上诉人军民公司。第二组证据是汪国亮与军民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一致。该证据证明汪国亮与被上诉人军民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平等主体,汪国亮与被上诉人有业务来往。第三组证据是上诉人向汪国亮银行转账×××0,刘某向汪国亮银行转账十笔,银行转账银行流水一共37页。通过微信向汪国亮支付,支付款3×××,共四笔四页。根据汪国亮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料款四笔,一共四支收据。以上转账凭证,共转款1331942.5元。
被上诉人军明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乙方只有汪国亮的签字,且只有一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个证据是收据,据我所知是在2020年5月之前,是汪国亮和刘某个人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刘某和汪国亮个人之间互相转款,尤其是在5月份之前的转款关系,和本案没有关系。
上诉人华英公司对一审证据补充质证:一、结算表是被上诉人内部的结算表,不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业务关系,这是汪国亮委托被上诉人代向上诉人代开的发票。三、对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刘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按印,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军明公司向上诉人华英公司提供商品砼,上诉人华英公司向被上诉人军明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军明公司向上诉人华英公司开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华英公司负责案涉商品砼买卖的工作人员刘某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军明公司380517元商砼款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英公司向被上诉人军明公司支付该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英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军明公司支付剩余380517元商砼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自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路  伟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