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先(系***表兄),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华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2021)冀022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不清,程序不当。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的因由所作陈述不实,事实情况是,2008年12月31日因拖欠工资一事上诉人将租赁的大量设备及材料抵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双方约定如果给付不了被上诉人工资,将以抵押的设备及材料拍卖所得价款支付工资,201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退还部分被其拉走抵押的设备和材料,而由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欠条,也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欠条,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一并签署了一份转交协议及退还设备一览表,该协议及退还表确认被上诉人处仍有大部分设备材料(包括架管、扣减和油托)未予退还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同时支付了6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退还的这些设备材料价值约为30余万元,被上诉人如果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应当先将被其扣押的设备材料返还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返还这些设备材料,也应当将折抵欠付工资后的余款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占用上诉人的设备材料不还,又要求上诉人按照涉案欠条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曾经通过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直接向涉案工程发包方领取了5万元的工人工资,这部分工资已由(2011)唐民重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给垫付人。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相关证据,并表明将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不知何故原审法院在再次给予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就作出了本案判决,完全忽略了对这部分事实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5万元已付工资不应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定案准确。二、179790元欠条为上诉人书写并盖章,是在这以前所有账目结清和主动作为抵押的设备材料全部被上诉人运走后书写的。三、上诉人辩称,还剩余数十万元设备没有运走,没有证据证明,是为赖账编造理由,至于上诉人所称古冶区法院执行了其拖欠的5万元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只收到古冶劳动局监察大队给付的执行款8000元,有2009年11月23日领款的记录,此8000元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179790元欠条之前发生的。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巨大,长达数十年之久,情节严重,请法院予以严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上诉费用。请求判令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欠条内的承诺给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拆借利率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邯郸华英公司给予施工费即工人工资179790元;2.依法判令邯郸华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华英公司承建了唐山市古冶区福乐超市建筑工程,***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2008年11月开始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催要,邯郸华英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179790元,经计算应为177870元。经***多次催要,邯郸华英公司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后,邯郸华英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催要,邯郸华英公司理应即时给付,邯郸华英公司在答辩中称,邯郸华英公司实际并未欠***工人工资179790元。邯郸华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7787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邯郸华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交协议,该协议是2010年3月20日形成,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证明欠条形成的背景,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扣押着上诉人的设备材料,包括架管、扣件、油托用于抵扣报酬,上诉人在与福乐超市项目发包人建筑工程纠纷中没有得到设备材料的相关损失,按照转交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清算后将剩余设备或者代卖价款返还给上诉人。证据二、2010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取生活费6000元的收据,证明在2010年3月20日欠条形成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报酬。证据三、邯郸华英公司(直属施工三处)在唐山市福乐超市项目请求退还设备一览表,证明被上诉人扣押的设备材料价值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转交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证据二上的签字是本人书写。证据三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对证据一、证据三不予认可,且邯郸华英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故邯郸华英公司就其主张可另案解决。因***认可证据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邯郸华英公司主张***未退还扣押的架管、扣件和油托等设备材料,并主张相应设备材料价值大于本案诉争款项,其要求***先将扣押的设备材料予以返还或将相关材料款予以折抵后将剩余款项返还,但***就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可,且邯郸华英公司在一审中就其主张未提起反诉,故邯郸华英公司就其该主张可另案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涉及。邯郸华英公司主张应扣除已由发包方垫付的5万元工人工资,但是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应款项系由***领取,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邯郸华英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要求邯郸华英公司给付欠款利息,但是就其该主张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该主张,邯郸华英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双方就***提出的该主张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理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就其该主张,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