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藏书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志,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书海,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贾镇相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冠县贾镇相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起,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业,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馆陶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藏书海、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华英公司)、冠县贾镇相里村民委员会(简称相里村委会)、杜秀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冠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冠县贾镇相里村委会将涉案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合同由相里村委会与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杜秀业所签。此后由杜秀业代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藏书海等人,藏书海又招用上诉人进行建设,因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秀业未与藏书海等人进行结算,以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未予给付,此事实可由被上诉人贾镇相里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藏书海的陈述予以证明,但是原审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劳务合同订立过程、履行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特依据有关法律提出上诉。

藏书海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华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华英公司承包相里村工程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相里村委会与杜秀业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22,68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至执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相里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显示:2015年8月9日该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华英公司作为乙方,共同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开发冠县贾镇相里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包含临路门面房),原2013年12月签订的《贾镇相里村社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作废,该合同签章处乙方由被告杜秀业个人签名。被告相里村委会在另案(原告郭庆海等诉被告许金中、华英公司、相里村委会、杜秀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十九案)庭审中对此合同解释称:2013年该村委会与被告华英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合意,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但合同并未履行,2014年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2015年8月9日被告相里村委会与被告杜秀业达成合意,将该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杜秀业。原告持有被告藏书海出具的欠据及拖欠工资表,主张在贾镇相里住宅小区临街楼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藏书海、华英公司、相里村委会、杜秀业拖欠其劳务报酬22,680元。原告主张被告相里村委会系发包方,被告华英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杜秀业系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直接负责人,也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藏书海是下级分包人,四被告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被告华英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承建被告相里村委会发包的工程,与被告杜秀业也无任何关系。被告藏书海认可经案外人高某介绍,带领原告等农民工在杜秀业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劳务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原告作为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劳务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劳务义务以获取报酬的过程、成果等客观事实举证予以证明。

首先,从劳务合同的订立来看,通过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被告相里村委会发包、被告杜秀业承包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华英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华英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相里村委会、藏书海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相里村委会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杜秀业的事实。且原告在对被告相里村委会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主张“被告相里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藏书海”,而在对相里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进行质证时又主张“被告相里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杜秀业,被告杜秀业又分包给被告藏书海”,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可见,原告对被告华英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与本案其余当事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无明确的认知。原告仅依据欠据诉求被告华英公司按照工程承包人的地位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藏书海提交的案外人高某出具的证明,因高某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在无其他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被告藏书海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藏书海分包了被告杜秀业承包的工程,找到原告等农民工在贾镇相里村从事劳务活动”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劳务合同关系订立的过程、各方当事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及法律关系的主张。

其次,从劳务合同的履行来看,欠据中仅载明了拖欠工资,未明确工资的具体组成及由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被告藏书海作为欠据的出具人,也是召集并带领原告等农民工从事劳务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对原告等农民工的具体分工、出工情况及每天的实际劳务内容记录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历经两次庭审,被告藏书海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显然与常理不符。亦即原告是否确实在欠据所载的“贾镇政府开发小区相里”或被告藏书海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尚存在疑点,仅凭被告藏书海出具的一张欠据及拖欠工资表无法被客观信服。原告提交的欠据显示“今欠到贾镇政府开发小区相里欠工人工资***22,680元”,出具人为被告藏书海。对于该欠据的形成过程,经过庭审查明,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藏书海有权代表“贾镇政府开发小区相里”向他人出具工资欠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藏书海出具该欠据的行为,系取得被告相里村委会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相里村委会在欠据出具后至今也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藏书海代被告相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据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据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其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及成果等,可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被告相里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处从事劳务活动的主张。

最后,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主张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的一方,对合同订立过程、履行情况、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相里村委会、杜秀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已缓交至执结前),由原告***负担。

二审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受杜秀业委托来管理工地,系其让藏书海带人来干的零活,劳动报酬应由杜秀业承担。***、藏书海对该证言无异议,华英公司称其未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杜秀业、相里村委会未到庭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称其由藏书海带班在相里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打工,该工程由相里村委会发包、华英公司承包并由其项目经理杜秀业具体施工。***又称其被拖欠劳动报酬22680元,该劳动报酬应由藏书海、华英公司、杜秀业、相里村委会支付。

藏书海称其只是带领***等打工者干活,支付报酬的应是杜秀业、相里村委会等,其只是代表他们打的欠条。华英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承包相里村的本案所涉工程,杜秀业也不是其项目经理。

***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华英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英公司与杜秀业、杜秀业与藏书海之间的关系,证人高某仅口头陈述***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杜秀业承担,但并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上述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藏书海亦可在确定其与杜秀业的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