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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陶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佤乡花苑小区2幢2单元401室。
负责人:赵陶钧。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妮,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鹏程公司)、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山鹏程公司、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中标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可证实被上诉人系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被上诉人是代理人非实际施工人。2.一审依据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任何证明人签字及到庭说明情况,日期也是手写,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打印之后加盖公章。其次,因案涉项目系上诉人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参与管理,致使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误以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岩帅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根据与案外人王文雄电话联系,做了情况说明,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在现场,也未通知二上诉人进行质证,其次,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二上诉人均没有看到通话录音等作证材料。一审对王文雄的身份认定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并非是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计算利息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并非代理,整个项目的招投标均是被上诉人实施,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代理人。利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认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45.02元;2.判令两被告23247.61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90139元,合计1513386.6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被告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中标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项目后,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代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具体负责施工。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项目有:旧房屋拆除及场地平整,新建生产厂房1069.88㎡;热风炉棚112㎡;厕所20.48㎡;老厂修缮211.2㎡;砖砌围墙49.6㎡;钢大门1樘;室外人行道浇筑20㎡;供电工程(含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279350元。原告按图纸施工后,于2019年5月22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沧源县审计局审计后最终审定金额为1267563.5元,工程款通过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拨付到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账户上,再由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到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账户上,原告已收到保山鹏程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岩帅镇人民政府向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27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东米茶厂改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剩余770000元为岩帅镇联合村茶厂改建工程款;2.2019年11月13日,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王文雄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00元;3.2020年1月21日,原告陈述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王文雄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00元;4.原告向保山鹏程分公司支付99457.18元原告自称的税费和管理费,2021年2月9日,岩帅镇人民政府向保山鹏程分公司支付567563.5元后,王文雄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618.48元。原告共收到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126618.48元。该工程审计金额为1267563.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945.02元。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与保山鹏程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为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王文雄负责转账。
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山鹏程公司沧源分公司与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签订《沧源县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已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为***,为证实***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项工程施工任务由***全面负责。***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东米茶厂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40945.2元,有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及王文雄向***公示的银行收支明细单据予以证实,故***要求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工程交付使用后,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未付,利息计算时间从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次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3月4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为保山鹏程公司的分公司,故保山鹏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945.02元;二、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40945.02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40945.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向保山鹏程公司及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三、工程欠款利息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本案中,保山鹏程公司沧源分公司与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签订《沧源县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虽落名为承包方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的代理人,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全面负责,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为***,且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也已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大部分转账给了***,保山鹏程公司及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主张***为代理人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名为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的代理人,实为借用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涉案《沧源县岩帅镇东米村东米茶厂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价款发包方沧源县岩帅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保山沧源分公司,***与保山沧源分公司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山沧源分公司负有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系保山鹏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山鹏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保山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四倍即15.4%计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山鹏程公司、保山鹏程沧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945.02元;
三、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140945.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鸿武
审 判 员 龙 伟
审 判 员 杨宇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