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陶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妮,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代表保山鹏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予以认定上诉人***挂靠保山鹏程公司在沧源勐来乡承包民良村农户建房工程。挂靠及建房施工监督工作由保山鹏程公司授权给***具体操作;并且让***持有“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沧源县勐来乡政府签订合同并结算。上诉人提交经鉴定的《收条》,就是***代表公司与挂靠人***的结算。上面盖章就是保山鹏程公司允许***使用的“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所以上诉人依据《收条》载明的未付款金额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及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支持,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为其主张工程款提供了《收条》作为证据,该份证据经二被上诉人申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收条》确实系被上诉人***一方真实所写,而且在书写该份《收条》的时候,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胁迫等,所以该份《收条》真实有效。而且被上诉人在确认签名后还加盖了承包单位的公章;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发包方沧源县勐来乡政府签署承包合同的公章系同一枚,遂上诉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持,已完成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自己持有合同原件结算单据等材料,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勐来乡政府及农户只认被上诉人手里的合同及结算单,而且上诉人也不清楚,有多少款项已经被被上诉人收取。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山鹏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挂靠保山鹏程公司,案涉工程是为了完善手续时事后补签的,案涉工程款从未拨到保山鹏程公司,全部款项都是上诉人收取,勐来乡的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凭证均可说明。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山鹏程公司、***连带支付***施工费1598205元;2.诉讼费由保山鹏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建沧源县勐来乡班列村、拱弄村、民良村2012佤山幸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为民良村12户农村建房施工工程。为了完善工程验收材料,***与***(系保山鹏程公司沧源分公司的经理)协商,由***以保山鹏程公司的名义与勐来乡政府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一时间出具的二份《收条》,其中一份以鉴定是***女婿以***的名义并加盖保山鹏程建筑公司印章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项目经理***交来在沧源勐来乡镇府跟保山鹏程公司签订一份建房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058205元和结算清单一份,不有支付过工程款,***同意公司扣回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公司待交永德公路保证金人民币46万元公司同意单保待收此款,收到此款人民币2058205元后,公司把合同和清单交还给总公司,尾款由***跟总公司结算,剩余1598205元工程款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给***”。2017年8月31日,由***、勐来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作出《勐来乡人民政府关于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勐来乡2012佤山幸福工程欠款的认定书》,其中对涉案工程建房情况作了以下说明,“1.民良大寨建房受益户12户因***和下属施工队未与农户进行完实地结算,没有12户的准确面积和造价,户均4万元国家补助合计48万元。其中,支付***本人11万元;在***认可下支付***使用物资款18万元;民良大寨指挥部发放给建房受益户国家建房补助16.048万元(含钢筋、水泥、砖等物资使用7.048万元);农户自行从财政所领取补助款3.23416万元用于建房(其中卫艾软和田艾散两户物资使用超0.28856万元,承诺后期现金冲回)。2.因民良村12户属于***与农户自行签订建房合同,乡政府不负责民良村的12户自筹款收缴和支付。***手中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完善验收材料而补签的”。2017年9月1日,勐来乡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对***承建的勐来乡2012年佤山幸福工程班列村、拱弄村、民良村建房款支付进行答复,“民良村12户户均4万元国家补助在2012年已经支付给你11万元,18.0046万元已经在你本人认可下抵扣支付你在明良村使用的物资款,剩余的18.9936万元已经由农户自行领取完”。审理过程中,保山鹏程公司、***申请鉴定《收条》和印章。2021年12月6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收条》上除了“***”签名字迹外其他字迹与提供对比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收条》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收条》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对涉案工程款***已部分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向一审法院提交二份不同内容的《收条》,虽其中一份经司法鉴定,可以确认是保山鹏程公司出具的《收条》,但同一时间对同一事实作出二份不同内容的《收条》,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难以确定。另,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答复意见书》,***未能提供原件,且***提交的《答复意见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4元,减半收取9592元,由***负担。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保山鹏程公司、***连带支付***施工费159820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收条与保山鹏程公司提交的收条内容存在矛盾;***提交的勐来乡政府《答复意见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答复意见书》内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调取的《答复意见书》为:“民良村12户户均4万元国家补助在2012年已经支付给你11万元,18.0046万元已经在你本人认可下抵扣支付你在民良村使用的物资款,剩余的18.9936万元已经由农户自行领取完”。现***主张保山鹏程公司、***向其支付佤山幸福工程民良村施工费1598205元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周付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