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23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153050070989818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1,598,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挂靠被告***程建筑公司,原告以被告***程建筑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将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十二户民居改造、建房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按总价款1%交付公司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30日,勐来乡民良村十二户民居改造、建房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农户入住。工程完工后,应被告***程建筑公司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建房合同原件和与农户结算清单移交给二被告。从沧源县勐來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答复总见书》中陈述:***程建筑公司经理***拿着建房合同及与农户结算清单到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办理工程款,原告没有办理工程款的条件。2015年11月20日,被告***程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了原告施工的沧源县勐来乡***十二户民居改造、建房工程总造价2,058,205元。扣除公司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6万元,剩余1,598,205元,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在《收条》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程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收条》形成原因。2014年10月永德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六标公开招标,被答辩人遂挂靠答辩人鹏程公司,约定:由答辩人鹏程公司提交投标材料,产生的投标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需将投标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对至答辩人鹏程公司对公账户。因投标未中标,应被答辩人要求,扣除投标材料费31,400元,将468,600元打入被答辩人的账户,后答辩人鹏程公司发现被答辩人并未将保证金汇至公司账户,被答辩人故意将开户行填写错误,为此,答辩人鹏程公司的财务***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但被答辩人各种理由推脱,基于此,答辩人鹏程公司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书写了答辩人提交的《收条》,将民良的工程款拨到答辩人鹏程公司后,答辩人鹏程公司扣除永德的工程保证金。故,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收条》一份,即答辩人提交人民法庭的《收条》。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交的《收条》系虚假的。二、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勐来乡人民政府从未向答辩人拨付过款项。所有的工程款均是由被答辩人与勐来乡人民政府及农户拨付,即国家补助48万元,农户自筹1,578,205.8元,合计2,058,205.8元。三、被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2013年被答辩人自己承建案涉工程,2014年完工,2015年为完善相关手续,方便拨款,被答辩人遂与答辩人***(系沧源分公司的经理)协商后,以答辩人鹏程公司的名义与勐来乡人民政府补签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答辩人鹏程公司从未履行过该协议书。2.案涉工程答辩人鹏程公司从未收取被答辩人的任何管理费。3.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鹏程公司扣除了46万元与事实不符。因答辩人鹏程公司未履行过施工合同协议书,勐来乡人民政府从未向答辩人鹏程公司拨付过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款项供答辩人鹏程公司扣除。4.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书写的收条是2015年11月2日,即使认定勐来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告的答复,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本案也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勐来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将民良村十二户民居改造、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建筑公司;3.《勐来乡民良村危房改造佤山幸福工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总价;4.《收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98,205元;5.《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须被告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拿着建房合同与农户结算清单到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办理了工程款,原告没有办理工程款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程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是为了完善手续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份《收条》是原告在没有鉴定之前在诉讼证据清单中提交的,该份《收条》也是他在云县(2021)云0922民初349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条》,说是***的女婿所写,为此才提出了鉴定。鉴定的时候原告把《收条》换成了现在的,虽然鉴定结果字迹是***女婿所写,公章与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公章一致。但该《收条》数据和公司情况是被更改过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民良村十二户工程政府补助的48万元全部已经拨付给了原告,该《答复意见书》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可以采信,合同虽属补签,但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有相对人的签字捺印,也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4原告***向法庭提交二份《欠条》且内容不完全一致,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与本院提取的同一证据内容不一致,无其他证据以佐证,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程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转账凭证及收据、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通话录音译文、传票,证明原告挂靠(指永德县的投标工程并不是案涉工程)被告***程建筑公司,由被告***程建筑公司为招投标,原告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被告***程建筑公司名下,但未转账成功,投标未中,被告***程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误向原告退款50万元,被告***程建筑公司向云县人民法院起诉;2.收条、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统计表,证明被告***程建筑公司为了追回投标保证金,被告***收了原告完工后与勐来乡人民政府补签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待被告扣回上述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将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交还原告,尾款由原告自行结算;3.《勐来乡人民政府关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乡2012佤山幸福工程欠款的认定书》、记账凭证及收条、勐来乡***、拱弄村幸福工程还款情况及欠条,证明原告***来乡民良村十二户居民改造、建房工程项目及勐来乡***、拱弄村所有幸福工程,均已完工,为完善手续,原告以被告1的名义与勐来乡人民政府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实际补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现勐来乡人民政府将政府补贴工程款以及农户自筹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4.情况说明,证明《勐来乡人民政府关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乡2012佤山幸福工程欠款的认定书》第二条民良村建房说明中,***与乡政府签订合同即为《施工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为完善手续而补签的合同,是2017年8月30日补签的。5.(2021)云09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被告鹏程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收条》,该《收条》原告在云县案的庭审中认可是***女婿所写,为此原告申请鉴定,而非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条》。出现这几份《收条》的原因是5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而引发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6万元已在《收条》中扣减。其他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通话录音,2019年6月5日的通话,结算清单和合同都是被告和***拿着,要求公司还钱。2020年2月7日通话,也提到结算清单和合同都在***那里,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要证明的是起诉的50万,但是在19年20年,***都提到了要跟公司要钱,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对证据2《收条》三性不予认可,施工协议书和统计表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合同即使是补签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书要证明已经付清给原告不是事实,民良的没有付清。《收条》11万原告领出来又转交给***付水泥款,没有折减而且是出具《收条》之前。班列和拱弄的不涉及民良村。被告要证明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跟证据1的一样,即使是补签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判决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该判决原告已经提起上诉,还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由其他法院另案审理;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3、4盖有勐来乡政府印章及***签字,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诉求无关。 《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告***程建筑公司、***对第二点没有意见,对检材有意见。被告是申请对起诉时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而不是今天原告提交的《收条》。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答复意见书》中的物资款,认定钢筋、水泥是被***运走。对***笔录,***没有授权***收款,结算单也在***手上。对两份收据,钱是***收走,***出收据。被告***程建筑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沧源县勐来乡***、拱弄村、民良村2012佤山幸福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为民良村12户农村建房施工工程。为了完善工程验收材料,原告***与被告***(系***程建筑公司沧源分公司的经理)协商,由原告***以被告***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勐来乡政府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同一时间出具的二份《收条》,其中一份以鉴定是被告***女婿以***的名义并加盖***程建筑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项目经理***交来在沧源勐来乡镇府跟***程公司签订一份建房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058,205元和结算清单一份,不有支付过工程款,***同意公司扣回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公司待交永德公路保证金人民币46万元公司同意单保待收此款,收到此款人民币2,058,205元后,公司把合同和清单交还给总公司,尾款由***跟总公司结算,剩余1,598,205元工程款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给***”。2017年8月31日,由原告***、勐来乡人民政府签字**作出《勐来乡人民政府关于***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乡2012佤山幸福工程欠款的认定书》,其中对涉案工程建房情况作了以下说明,“1.民良大寨建房受益户12户因***和下属施工队未与农户进行完实地结算,没有12户的准确面积和造价,户均4万元国家补助合计48万元。其中,支付***本人11万元;在***认可下支付***使用物资款18万元;民良大寨指挥部发放给建房受益户国家建房补助16.048(含钢筋、水泥、砖等物资使用7.048万元,)万元;农户自行从财政所领取补助款3.23416万元用于建房(其中***和**散两户物资使用超0.28856万元,承诺后期现金冲回)。2.因民良村12户属于***与农户自行签订建房合同,乡政府不负责民良村的12户自筹款收缴和支付。***手中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完善验收材料而补签的”。2017年9月1日,勐来乡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对***承建的勐来乡2012年佤山幸福工程***、拱弄村、民良村建房款支付进行答复,“民良村12户户均4万元国家补助在2012年已经支付给你11万元,18.0046万元已经在你本人认可下抵扣支付你在***使用的物资款,剩余的18.9936万元已经由农户自行领取完”。审理过程中,被告***程建筑公司、***申请鉴定《收条》和印章。2021年12月6日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收条》上除了“***”签名字迹外其他字迹与提供对比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收条》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收条》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云南***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对涉案工程款原告已部分收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不同内容的《收条》,虽其中一份经司法鉴定,可以确认是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同一时间对同一事实作出二份不同内容的《收条》,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难以确定。另,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答复意见书》,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提交的《答复意见书》与本院调取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4元,减半收取95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