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云09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468600元并非保证金,而是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于2013年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包建设临沧市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危房改造工程。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没有拿到工钱。因为被上诉人是直接用工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为了安抚农民工情绪平息纠纷,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垫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实际施工人,所以被上诉人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打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和***将款项直接支付了农民工。而且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只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扣除提成后转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应支付款项进行结算的时候,已经将468600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上诉人将损失沧源县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468600元。二、一审将31400元认定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错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投标支出费用31400元,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31400元收据,不符合逻辑。如果被上诉人因投标支出31400元,被上诉人是付款人,应该由收款人支出收款凭证给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收款凭证。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构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鹏程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建设,该事实在另案中已经被法院认定,因为需要补充材料被上诉人与乡政府才补签该项目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临沧市永德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六标公开招标,被告***挂靠原告鹏程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交投标材料,产生的投标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将投标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汇至原告对公账户(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兰城分理处汇款时,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开户行名称填写为“建行云南保山保袖东路支行”,未能成功的将投标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期间,原告通过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分四次,先后将前述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转至临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原告投标后未能中标,被告遂要求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5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转款118600元,另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投标材料等费用314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对账时发现被告并未实际将500000元转到原告账户。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退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被告挂靠原告,由原告进行投标,投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工程保证金打入原告对公账户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在投标失败后,在误以为被告已将500000**证金汇入自己账户的情况下,应其要求,将4686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没有合法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受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该款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对其余的由原告支付的31400元投标材料等费用,因款项被告未实际取得并占用,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鹏程公司500000元;二、驳回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3日***、***出具的领条及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领条,用以证明鹏程公司转给***的款项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工程款是用于应急平息工人闹事的。
经质证,鹏程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案涉工程款,也不存在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转入其账户的468600元为工程款并非保证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收集在卷的证据,***向鹏程公司转账时填写的款项用途为“工程保证金”;鹏程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转款35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转款118600元,在转账凭证的汇款用途中明确载明“退保证金”,***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所主张的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与鹏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挂靠鹏程公司投标临沧市永德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六标,**程公司提交投标材料,***将投标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汇至鹏程公司,现投标工作已完结,实际未中标的事实无异议,投标材料等费用属于投标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确认鹏程公司为***垫付该费用,应由***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