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407民初1938号之一
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社区吉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7元,合计8274元,由原告衡阳乐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