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5民初4262号
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南路御景城7幢101、102、107-1、201-203、205-21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玥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 云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