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商初字第12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前,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盐城市***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唐桥西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盐城市***化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东方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下称苏标电炉公司)、***、盐城市***化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化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下称瑞华胶管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标电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前,被告***,被告***、***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4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标电炉公司、***、***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4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00256.76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苏标电炉公司、***、***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标电炉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欠款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
被告***、***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具体金额以庭审核实为准;如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明确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是互联互保,原告已撤销了东方公司的贷款,故互联互保的关系已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97**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给予**最高授信额度24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和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或保证,或者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权益的行为,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苏标电炉公司、***、***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东方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7**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收款人为建湖天翔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金额240万元,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同意借款240万元,期限一年,并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6%,保证金为10%;同年4月24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指定的账户汇款240万元,**亦于同日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执行年利率8.6%。借款期限内,**能按约支付利息,但期满后未能支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将**还款账户内的款项及24万元保证金本息一次性抵扣借款本金245301.39元,利息245301.39元,罚息441.54元,将保证人***的保证金316034.33元及***的保证金271996.93元抵扣了**的借款本息,同年6月21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罚息0.30元。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6月29日,该账户尚欠本金1567509元、罚息32747.76元,本息合计1600256.7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26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冻结了被告***化公司位于建湖县城高新技术经济区唐桥西路*号的房产(权属证书号为建湖*)。
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标电炉公司、***、***化公司、***、瑞华胶管公司、***、东方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抗辩担保责任已免除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该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256.76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675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罚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盐城市***化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盐城市***化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