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5执78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祁标,江苏××电炉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祁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祁标、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亭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被告祁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256.76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675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祁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盐城市盛达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祁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盐城市盛达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瑞华高压胶管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祁标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394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亭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