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民初1322号
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大祥区人民武装部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友辉,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生态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子社区)、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梅园生态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湘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梅子社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认为原告梅园生态公司股东刘建华系该院原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张正俊之妻,涉案款项也经张正俊的银行账户支付,案件结果与张正俊之妻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加之被告梅子社区也书面请求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整体回避,该案在该院审理确有不便,不宜审理本案,请求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湘05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园生态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流转费1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26257.4元(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资金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止,自2017年12月25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6%顺延照计至土地交付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子社区答辩要点:1、梅子社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流转土地承包人系居民,《土地流转协议》应直接约束梅园生态公司与承包人。梅子社区仅是一个见证人及中间人,且本案的补偿款项均是被居民领取,梅子社区没有返还的义务及权利;2、诉争土地已在2012年交付给原告,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土地被混凝土公司占用,系原告过失,与梅子社区无关;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行驶解除权的期限。
被告混凝土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梅子社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梅子社区没有权利处理土地;2、混凝土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土地流转协议》,且原告梅园生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混凝土公司因征拆土地置换所得土地处于原告梅园生态公司与被告梅子社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30亩土地范围内,也不存在土地共用的情形。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9月26日,原告梅园生态公司与被告梅子社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梅子社区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3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土地流转时间为公历70年,土地流转费用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土地的流转价为5万元/亩(包括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管理费),总计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付清给梅子社区居委会,协议签订后,土地被征收、征用以及其他政策性变动的一切相关权益由梅园生态公司享有。
2、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日共向被告梅子社区转账1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巧云向原告原社区主任苏太平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
3、2018年3月,被告混凝土公司在大祥区玉溪社区××社区××路××路××期××路东北侧)占地施工,新建混凝土生产场地。
4、2019年,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梅子社区,诉请解除《土地流转协议》、梅子社区返还150万元土地流转费及支付利息526257.4元。该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二、梅子社区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费150万元;三、梅子社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1500元。梅子社区对此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子社区申请追加混凝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5、2020年10月23日,邵阳市大祥区自然资源局就被告混凝土公司在邵阳市大祥区××街道××社区××路街道××社区非法占地一事对其作出了邵大自然资罚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2年9月26日原告梅园生态公司与被告梅子社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加盖了印章,原告以梅子社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梅子社区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混凝土公司,虽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未直接涉及混凝土公司,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考虑到为查明本案事实,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流转土地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流转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梅子社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诊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告梅子社区收取的150万元土地流转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子社区立即返还土地流转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可期待利益。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有150万元实际取得的利息,且该笔土地流转费大部分都已支付给村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混凝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子社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占地界址,不能确定其是否占用原告与被告梅子社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或占用多少。现邵阳市大祥区自然资源局对混凝土公司占地施工行为进行了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被告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法认定,且本案原告直接将土地流转费150万元转给的是被告梅子社区,故就涉案土地是否被被告混凝土公司占用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梅子社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土地流转费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2483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梅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381元,由原告邵阳市梅园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阳寿元
人民陪审员 刘巧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威
书记员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