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503民初1290号
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系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系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系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婷,系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郑亚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74787.9元及违约金206133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37478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4月15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的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大汉消防通道工程”及“大汉爱莲佳苑工程”建设,累计产生2961.5方量混凝土,总计货款1174737.9元。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了80000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完“大汉消防通道工程”货款,尚欠原告“大汉爱莲佳苑工程”货款374787.9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款愿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然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基于双方长期合作之实,原告现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每月逾期付款金额的2%。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增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申请保全产生的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来判决;2、因被告是湖南省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签订承诺函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本人,而是代表湖南省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承诺函是原告事先准备好,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3、2018年对账后欠款为30万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的儿子承诺以最优惠的单价与被告结算,但实际上算的不是最低单价,且后面付款的时候原告方也没有给我方发票,不符合公司程序;4、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要求过高,建议法院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年初,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内容为:“大汉消防通道、大汉爱莲佳苑桩基础***截止到2018年11月1日欠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伍拾壹万柒仟肆佰捌拾柒元整……并承诺于后续2018年11月-12月30日所产生的商砼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汇入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如逾期一天未付清欠款,我承诺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矛盾全由我***负全责”。被告出具该付款承诺函后,继续与原告发生交易,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出具了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载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包的大汉消防通道工程和大汉爱莲佳苑工程提供了2961.5方量的混凝土,其中大汉消防通道总方量为1790.5、金额为691867.5元,大汉爱莲佳苑总方量为1171、金额为482920.4元。截止2018年12月7日原告付款总额为8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374787.9元。被告***在该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签字并注明:“余款2020年11月底付清,但要按消防通道单价结算,未付清按原单价计算”。经核实,“消防通道单价”即被告所称的原告方原承诺的优惠价,“原单价”即优惠前的价格,即原告所制作的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中的价格。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付款承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中的总方量2961.5没有异议,只是要求按“消防通道单价”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的儿子承诺以最优惠的单价与其结算,但被告并未在自己承诺的2020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故按此优惠单价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则应按优惠前的价格计算。综上,本院对被告所拖欠的货款金额为374787.9元予以确认。被告***称自己在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上签字系受胁迫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自己受胁迫的证据,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自己系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而非自己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自己系代表仁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证据,且被告签字的购买混凝土的汇总表及已收款明细单、付款承诺函中也仅有***的签名,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驳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7478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如逾期未付清欠款,我承诺每超过1天,支付违约金5000/天”,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每月逾期付款金额的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还是超过了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总货款30%即112436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方收到被告的货款没有提供发票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78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436元;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05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共计8275元,由被告***承担6935元,原告邵阳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