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3民初149号
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陆光华。
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
被告:王学文,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大祥区。
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芳、唐武林、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文共同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3760元及违约金119018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自2018年4月5日起计至2020年10月4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市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共18栋住宅建筑)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王学文系“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王学文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学文负责的“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原告于每月5日前至被告处完成砼的对账并结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有13376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之实,现将违约金由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下调为每月逾期付款金额的2%,即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18元。上述款项共计252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此诉。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已全部用于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工程,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成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产品,且作为本案的被告**、王学文与被告万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学文只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万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其早在2017年1月就与被告**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万成公司在受被告长鑫公司的欺骗下在2018年4月1日才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成公司到现在才发现所有的建筑工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被告万成公司到现在都没有进场施工行为。
被告**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19日,被告长鑫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将位于**市207国道与振羽大道交汇处的**市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12#、13#、16#、17#、18#、19#号栋施工设计图范围内自机械桩顶起所有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及水电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样,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3日案外人张寨将120万元建筑保证金支付给被告长鑫公司。
2、2018年3月,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学文(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德馨新城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1、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为320元/立方米,C30以上每增加一个等级价格增加15元\立方米,C40及以上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C30以下每降低一个等级价格降低10元\立方米,价格不包含各种税费;合同预计混凝土总量8000立方米;约定工期: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2、甲方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签收单证,乙方混凝土车到达现场后,甲方应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签单员在十分钟内组织检查并在卸料完成后由签单人签收。3、甲方按月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乙方于每月5日前至甲方处完成砼的对账并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甲方必须与乙方指定专职负责人员办理货款结算和付款,并按乙方指定(乙方书面提供)账户进行支付办理。4、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第三方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和购买混凝土,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该工程预计混凝土的总金额的10%进行处罚。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如非双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超过15日,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结清乙方已供应的货款;如未付清乙方货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购买砼,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相关资料的提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甲方需结清全部货款后,双方再重新协商签订合同。5、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对混凝土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予以签字,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提供混凝土,具体为:2018年3月供624方,金额为199680元;2018年4月供135方,金额41850元;2018年5月供519方,金额168610元;2018年6月供372方,金额122760元;2018年7月供500方,金额165000元;2018年8月供381方,金额128470元;2018年9月供276方,金额98040元;2018年10月供130方,金额48100元;2018年11月供56方,金额20720元;2019年1月供109方,金额40530元;以上共计3102方,总金额1033760元。被告**、王学文共向原告付款900000元,具体为:2018年7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8月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11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10日付款100000元;还剩133760元未付。2019年2月被告王学文对上述混凝土供货方量、混凝土货款金额及已付货款予以签字确认。
3、2018年6月19日,被告**、王学文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具体内容为:“致:**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我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项目都已累计欠**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肆拾壹万零壹佰肆拾元整(¥410140元)。现我项目部郑重向**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5点之前,支付以上货款410140元汇入**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并承诺将6月1-30日产生的混凝土款在7月15日之前汇入**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如逾期未付清欠款,我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项目部承诺每超过1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以此类推,并主动停止施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欠款。否则欢迎贵公司派人员来阻止施工、实施停止发放混凝土、付诸法律等其他必要之措施。为了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避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影响,我项目部郑重做出以上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矛盾全由我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项目部负责。特此承诺!”
4、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致:**、德馨公租房12#、13#、16#、17#、18#、19#楼项目部,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贵项目部共欠我**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约¥13376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项目部混凝土款为月结,当月产生的混凝土款应于次月5日前全部支付给我**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是贵项目部一直都未按时付款,目前所欠混凝土款最迟也应于2019年2月5日前全部支付给我**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早已严重超过了双方合约之付款期限,严重影响了我司购买原材料及正常生产。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贵项目部所欠货款业已产生利息累计金额为111406.22元。目前贵项目部应付欠款与应付利息合计金额245166.22元,利息金额还在持续产生中。请贵项目部于5日内将以上到期未付欠款¥133,760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追讨贵项目部所欠货款及已产生的利息。为了我们的长期合作,避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影响,请慎重考虑,谢谢!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由贵项目部负责。特此函告!(催款公司名称):**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
5、2018年4月1日,被告万成公司同被告长鑫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市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2-19#楼住宅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万成公司,2020年4月24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
6、2021年2月23日被告长鑫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由**市金铂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开发的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建安工程,开发公司早在2017年初就已与自然人张更强、邓建新、袁太平、张样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建安工程交给张更强等人进行施工,且张更强等人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直接交给我公司,工程款的拨付也是由开发公司直接拨付到张更强等人卡上。2018年4月1日开发公司与**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一直到现在万成公司都无法进场施工。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7、为证明被告**、王学文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后用于德馨新城公租房12#、13#、16#、17#、18#、19#号楼建筑工程,原告提供了部分《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和《混凝土浇灌令》,在《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中“检查落实情况说明”处填写了“刘平”的姓名,并加盖有“**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混凝土浇灌令》中“栋号长(项目经理)”处填写了“阮士南”的姓名,并加盖有“**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及《混凝土浇灌令》提出异议,认为施工记录、浇灌令中刘平及阮士南的签名系长鑫公司聘请的资料员刘向明所签,其加盖的公章并非万成公司使用的公章。为此,被告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刘向明予以调查,并对施工记录、浇灌令中加盖的万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刘向明调查,刘向明承包了被告长鑫公司德馨新城公租房建设工程资料的制作,上述施工记录、浇灌令均系其本人制作,刘平及阮士南的签名并非刘平、阮士南本人所签,而系刘向明所签。依被告万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在“检材落实情况说明”处盖印的“**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混凝土浇灌令》在“栋号长(项目经理)”处盖印的“**市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万成公司现使用的印章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21年5月1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为此,被告万成垫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表、对账单汇总表、收款明细表、《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浇灌令》、《付款承诺函》、德馨新城公租房照片、《催款通知书》、2017年1月19日《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鑫公司2021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3月23日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履行与被告**、王学文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万成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虽然签了施工合同,但被告万成公司自始未对被告长鑫公司开发的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住宅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长鑫公司在与被告万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与张样等自然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长鑫公司将其开发的德馨新城公租房小区住宅建安工程发包给张样等自然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也是张样等自然人直接交付给被告长鑫公司。虽然被告万成公司并不否认刘平、阮士南曾经或现在是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浇灌令》上刘平、阮士南的签名均系被告长鑫公司资料员刘向明代签,其上的印章亦非被告万成公司使用的印章所加盖。被告**、王学文即非被告万成公司的员工,也未与被告万成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建设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万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成公司支付买卖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虽然被告王学文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汇总表、收款明细表及付款承诺函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原告陈述混凝土的货款亦由**、王学文二人支付,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王学文系合同相对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王学文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汇总表及收款明细表,被告**、王学文尚有货款133760元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文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学文按月结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原告于每月5日前至被告**、王学文处完成砼的对帐并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对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调整,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改为按每月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学文亦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汇总表及收款明细表计算,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逾期付款总额的2%标准计算,被告**、王学文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为119018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学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18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止,自2020年10月5日起,以逾期未付货款133760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照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学文承担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险费,其主张既不符合双方之约,亦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长鑫公司、**、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3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1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止,自2020年10月5日起,以逾期未付货款133760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照计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45.8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65.84元,由被告**、王学文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市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市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晨
书 记 员 肖露樱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