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326号
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沿河北街水岸C座B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732587580H。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锡立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张永贵,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韩春福,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国与被告韩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立忠、张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所得);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继续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共同建设梅河口市锡湖度假老年公寓,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8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欠条形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和利息。
锡立忠、张永贵未作答辩。
韩春福辩称,我不总去,都是张永贵负责。条是我们打的,当初说是不起诉才打的条,款下来就给,这几天可能下来。目前没有能力给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消防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款欠条。被告韩春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合同和预算书上)印章盖错了,是张永贵接手的,自己只知道个大概,对三被告共同签字的工程款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和预算书上所盖公司印章是否与实际相一致,不影响原告为三被告施工建设消防工程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三被告承担工程欠款偿还责任的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梅河口市永和丰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和工程预算书,约定由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福利村为该公司施工建设锡湖度假村老年公寓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585992元。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后因故停工,经结算,被告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于2018年11月16日向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约定应付工程款为38万元,已支付10万元,拖欠28万元,所欠工程款中的2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所欠款项及相关利息付清时止,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施工建设消防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就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参照适用我国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上限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该期间利息按照2022年1月13日(本案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2%(年利率3.8%×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已减半),由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