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恒奇,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孙恒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泰安消防辽源分公司)、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泰安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的(2021)吉0422民初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孙恒奇上诉请求:1.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88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孙恒奇的诉讼请求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孙恒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原审法院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二、孙恒奇就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立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是构成重复起诉,而四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孙恒奇是承包商不是工人,而前诉孙恒奇是以工人身份起诉,前诉有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诉讼第三人,而后诉没有把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2.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返还工程款6,057,927.52元,而后诉的标的是返还房屋所有权;3.后诉是请求返还财物(房屋),前诉请求是不当得利纠纷,这一点是有本质上的区别;4.后诉是对方当事人由于侵权行为占有孙恒奇的房屋不还,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孙恒奇不具备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是重复起诉。三、孙恒奇在诉求中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财物(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证明李志胜非法占有孙恒奇房屋不还的事实。因此,孙恒奇请求法院判令李志胜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即门市楼房D2,门号:01、02、03、04、05号)。综上所述,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裁定,认定孙恒奇不是重复起诉,支持其诉讼请求。
孙恒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泰安消防辽源分公司立即返还其工程抵账房屋,即吉林省辽源市开发区东北袜业园D2号门市房(1层带2层)01面积230.99656平方米、02面积146.655平方米、03面积91.7228平方米、04面积91.7228平方米、05面积91.7228平方米,房屋总价值4,504,45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孙恒奇与吉林泰安消防辽源分公司、吉林泰安消防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吉林泰安消防辽源分公司返还抵顶工程款6,057,927.52元的房屋(具体为门市房5套:楼座D2,门号:01、02、03、04、05号,公寓房10套:楼座B座,4单元房间号1412、1413、1213、613号,5单元房间号1416、1417、1316、1317、816、817号),吉林泰安消防公司承担返还的补充责任。2020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42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恒奇的诉讼请求。孙恒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恒奇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民申1040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恒奇的再审申请。本案作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返还房屋、且诉讼请求涵盖于前诉诉讼请求中,故孙恒奇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孙恒奇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恒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18.00元,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不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也可以是后诉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当事人之中,且与当事人在前后两诉中的诉讼地位无关,与当事人具体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无关。后诉当事人只要是在前诉当事人的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与孙恒奇本次诉讼虽然案由不同,但要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一致的,故应认定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请求相同一般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的诸项当中。在此,前诉要求返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后诉要求返还工程抵账房屋,语言表述不同,但含义一致,且孙恒奇后诉要求返还的房屋已经包含在前诉当中,现再次要求返还,其实质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因此,在上述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进而裁定驳回孙恒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恒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爽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鲁银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鹤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