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贵,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福,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立忠,男,1963年11月1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沿河北街水岸C座B0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吉国,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张永贵、韩春福、锡立忠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贵、韩春福、锡立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是梅河口市永和丰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丰公司)与挂靠在泰安消防公司的邹吉国签订的,属于公司行为,而泰安消防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欠条是由三上诉人个人开具的,与施工合同不符。2.邹吉国在三上诉人开具工程款欠条是承诺说不会起诉,会一直等到贷款下来之后结清即可,并称利息给不给都行,无所谓。而且利息是三上诉人和邹吉国面对面共同协商的,说这些钱等贷款下来之后给,后续的活我们自己干。3.工程总造价为58万元,已施工完成20万的活,我们已经支付给泰安消防公司10万元,尚欠10万元。后泰安消防公司又称加上之前欠的10万一共完成了28万元的工程,这只是泰安消防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没有相关单位验收及完工工程造价计算。后期还有好多活没干完,我们曾多次找到泰安消防公司他都不来,没有办法我们只能自己另外找人施工,有胡克常可以证明,也可以现场查看。4.实际上泰安消防公司及邹吉国已经违约了,因为造价58万的活只给干了20万就不干了,就算这样我们也承诺了欠他们的工程款等贷款下来就给,他们也同意了。也是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才答应给他们利息,他们也承诺不起诉。但本身利息这个事就是不合理的,本身工程总造价里就已经包含了利润,工程款根本就没有支付利息这个说法,现在泰安消防公司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是不合法的。5.三上诉人写给泰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欠条是在泰安消防公司承诺写就将剩下的活继续干完的情况下形成的。可是至今为止不但没有把剩余的活干完还违反承诺拿着欠条起诉我们,言行不一,存在欺诈行为。6.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大部分水管接口都已断开,棚和装潢的墙、地面都给砸坏了,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要求法院能够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现场工程造价进行验收,以确定具体的工程价值,我们只偿还验收后合理的工程造价款。已验收的要求泰安消防公司提供验收证据,不合理的工程款利息部分我们拒绝支付。对于原告施工不当对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也要求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验收以此作为我们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依据。
泰安消防公司辩称,一、首先梅河口市锡旺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成为上诉人。二、泰安消防公司是依据2018年11月16日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给泰安消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提起的诉讼,该欠条对欠款的来源、利息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欠款人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也写的非常明确,是双方根据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的确定,所以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泰安消防公司依据此欠条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此欠条予以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欠条中并没有写不要利息,也没有写日后不起诉,相反还约定了管辖法院,足以说明上诉书中所述的不起诉,等贷款下来后结清即可,利息给不给都行等是不存在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欠款数额是大家根据施工合同和实际工程量结算的,不存在泰安消防公司一面之词确定的情形。五、泰安消防公司不存在不打条不继续干活的情况,2016年8月份施工后,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方停止施工,并且对已施工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8年11月16日双方才签订的工程款欠条。六、泰安消防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事隔2年后打欠条时不可能不提及。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所得);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继续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共同建设梅河口市锡湖度假老年公寓,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由泰安消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三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8年11月16日经结算,三被告给泰安消防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欠条形成后,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和利息。
锡立忠、张永贵一审时未作答辩。
韩春福一审时辩称,我不总去,都是张永贵负责。条是我们打的,当初说是不起诉才打的条,款下来就给,这几天可能下来。目前没有能力给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泰安消防公司与张永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永和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和工程预算书,约定由泰安消防公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福利村为该公司施工建设锡湖度假村老年公寓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585992元。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后因故停工,经结算,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于2018年11月16日向泰安消防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约定应付工程款为38万元,已支付10万元,拖欠28万元,所欠工程款中的20万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所欠款项及相关利息付清时止,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消防公司依照合同为三被告施工建设消防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就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给付泰安消防公司工程款。关于泰安消防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参照适用我国民间借贷关于利息上限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该期间利息按照2022年1月13日(本案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2%(年利率3.8%×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遂判决:被告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55元(已减半),由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安消防公司与永和丰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和《工程预算书》,张永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就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在欠款人处签字,故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给付泰安消防公司工程款。二审中,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主张泰安消防公司仅完成价值20万元的工程,泰安消防公司不予认可,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锡立忠、张永贵、韩春福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可另行向泰安消防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永贵、韩春福、锡立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永贵、韩春福、锡立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