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10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苑世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军,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河口法院)(2022)吉05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河口法院审查查明,泰安消防与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梅河口法院作出的(2019)吉0581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6日生效,该调解书确认正方公司欠泰安消防设备等各款项1,626,688元等。2021年7月5日,梅河口法院以(2022)吉0581执1333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7月5日,梅河口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系争正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在梅河口法院审查中,正方公司自认本案实际冻结账户资金615,814元,对账户内其他资金来源及性质未能阐述清楚。
梅河口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系争账户内43万元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是否适宜强制执行。首先,正方公司自认系争账户实际冻结金额615,814元,虽然其提供了农业农村部2022年6月24日向正方公司付款43万元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但该回单并不能表明账户内现存资金就是该笔款项,且该账户内资金金额并不限于43万元,对超出部分,正方公司亦未能作出解释说明,即使正方公司自认自己存在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但该自认也不能作为系争资金为专项资金的佐证;此外,虽然正方公司主张系争账户为专项资金,并提供了财政部、农业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为证据支撑,但该公司对资金的申报、监督管理等专项资金应当具备的使用和管理程序未能作出说明。综上,正方公司关于系争账户内43万元为专项资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系争账户并不在其列,在正方公司尚存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正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正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梅河口法院作出的(2022)吉05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对申请人名下中国银行157252466494内的43万元专项资金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复议人不存在专项资金与其他存款混用行为。2022年6月24日至今的案涉账户流水可证明,申请复议人没有任何违规使用和支取专项资金的行为,虽账户不是专项账户,但申请人按照专款专用的要求,按专项用途使用。二、原审法院裁决依据不足。一是原审法院从未就专项资金使用问题进行询问。二是申请复议人提交了2021及2022年国家水禽产业体系年度任务书,任务书对研发的依托单位、托管单位、款项用途、款项金额等进行阐明。符合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并与汇款单据相对。可证明案涉资金系专项资金。三是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绩效评价等相关内容,已经由法律行政规章作出专门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申请复议人听证不能清晰表述申报、监督相关程序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妥。三、申请复议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复议人与中国农科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共同承担国家水禽体系研发的任务,相关研发任务每年度签订一次《国家水禽产业体系年度任务书》,对每年度专项资金金额、用途等进行了规定。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事后管理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提交的2021年和2022年汇款凭证的金额均与任务书规定的金额一致。故,案涉资金款项属于专项资金系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泰安消防与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9月6日梅河口法院作出的(2019)吉0581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该调解确认正方公司欠泰安消防1,626,688元。王秀芹与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梅河口法院作出的(2021)吉058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判令,正方公司给付王秀芹玉米款602,429元。
前述二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吉0581执1333号、(2022)吉0581执1569号。2022年7月5日,该院同时作出(2022)吉0581执1333号、(2022)吉0581执1569号执行裁定,将正方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营业部账户号为1572********内资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梅河口法院在执行(2022)吉0581执1333号、(2022)吉0581执1569号案件过程中,同日将正方公司案涉账户内案涉存款予以冻结,正方公司针对两起案件分别提出异议,梅河口法院在未确认首先冻结案件和轮候冻结案件情况下,对两起案件作出相同评判结果,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案涉资金系在何时存入案涉账户,在梅河口法院冻结账户前,是否存在大量资金存入和支出的事实,也应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