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执异121号
异议人***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梅河口市梅河东大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苑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朋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辉南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沿河北街水岸C座B0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安消防)与***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5作出(2022)吉0581执133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正方公司在中国银行157252466494账户内存款615814元。正方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方公司异议称,请撤销(2022)吉0581执1333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我公司在中国银行157252466494账户内43万元专项资金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在该账户内43万元属于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部和农业部制定下发了专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款项性质、用途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现贵院冻结的资金系属于该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不宜强制执行。为保障我公司水禽产业技术体系项目顺利推进,确保国家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出以上请求,请法院支持。正方公司提供财政部、农业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水禽产业技术体系2021年度任务书》以及银行业务收款回单。
经审查查明,泰安消防与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9)吉0581民初17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6日生效,该调解书确认正方公司欠泰安消防设备等各款项1626688元等。2021年7月5日,本院以(2022)吉0581执1333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7月5日,本院作出系争裁定,对系争正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在本院审查中,正方公司自认本案实际冻结账户资金615814元,对账户内其他资金来源及性质未能阐述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系争账户内43万元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是否适宜强制执行。首先,正方公司自认系争账户实际冻结金额615814元,虽然其提供了农业农村部2022年6月24日向正方公司付款43万元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但该回单并不能表明账户内现存资金就是该笔款项,且该账户内资金金额并不限于43万元,对超出部分,正方公司亦未能作出解释说明,即使正方公司自认自己存在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但该自认也不能作为系争资金为专项资金的佐证;此外,虽然正方公司主张系争账户为专项资金,并提供了财政部、农业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为证据支撑,但该公司对资金的申报、监督管理等专项资金应当具备的使用和管理程序未能作出说明;综上,正方公司关于系争账户内43万元为专项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系争账户并不在其列,在正方公司尚存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正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申请,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艳薇
人民陪审员  胡艳秋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