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省。
原审被告:**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状中***、***、***、***、***的名字均为***代签。经查,***一审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就涉案相关情况提出申请及异议、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二审中***提交的***、***、***、***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虽写为2019年9月9日,但该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份,***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没有“代为上诉”的特别授权,即***递交上诉状时,未取得***、***、***、***、***关于代为提起上诉的特别授权。故***的上述行为,不能发生***、***、***、***、***提起上诉之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