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与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1执异56号
异议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成,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哲,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被执行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2019年2月1日,案外人得知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吉2401执3476号执行裁定将延吉市道尹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查封,这是错误的,该房屋是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获得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房屋。在2003年,被执行人欠案外人的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作价顶账给了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房款已拖欠工程款折抵。被执行人为了给申请异议案外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收回了《购房合同》。申请异议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绍军使用,从2004年装修后居住至今。由于该保全房屋是合法顶账房,异议案外人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损害了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7)吉2401执34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延吉市道尹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1执347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X,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二、查封被执行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X,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3年间,给被执行人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发生拖欠工程款现象,经双方协商,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一个房屋顶账工程款给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折抵拖欠工程款,在2019年2月27日,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因公司欠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经协商,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法,将延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延吉市道尹小区X,权证号码X,产籍号X,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作价顶账给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视为总房款已经付清,为了给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于2017年12月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01执3476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7年12月5日送达给延吉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延吉市房屋交易中心。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执行的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然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