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5民初568号
原告: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毕景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参花街瑞丰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被告: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建设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本息暂记44198.52元:2.判令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龙井市勇新、平顶山周转房电地热工程,工程总价385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工程按期竣工,但被告尚有34265元工程款未付。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协商夫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刘某在我公司担任招标投标工作,没有权力签署合同文件。2.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因本案中合同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前结清,至今已经有6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6年期间中断过。据此,被答辩人认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辩称,1.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2.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和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龙井市平顶山学校教室及幼儿园工程,工程范围是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2013年9月25日,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和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龙井市勇新幼儿园工程,工程范围是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刘某代表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勇新平顶山周转房电地热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于2015年5月前结清,付款时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共计11%。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已于2014年年末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2015年5月前结清工程款,而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份起诉,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0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