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再5号
监督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郑龙君,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祥,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尹忠亮,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莲玉,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审被告:杨艳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延吉市。
原审被告:杨梅生,男,现住延吉市。
申诉人***、***、***、郑龙君、刘永祥因与被申诉人尹忠亮,原审被告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集团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安装公司)、杨艳生、杨梅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尹忠亮、***、***、***、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不服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吉24民终19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240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郑龙君、刘永祥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民监[2020]2224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24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21年7月1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申诉人***、***、郑龙君、刘永祥及五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珠,被申诉人尹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原审被告崔莲玉及其与世纪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原审被告杨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瑞丰安装公司、杨梅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理由如下:(一)***等四人系相邻关系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尽管原告尹忠亮将***等四个相邻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列为被告,但综观起诉书以及法院庭审中的辩论内容,尹忠亮并未以相邻关系规则主张权利,且案涉生效判决亦未将相邻关系规则作为判决依据。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纠纷之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涉及相邻关系,亦故除非有证据证明就案涉损害存在过错,上述相邻关系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系***等四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亦由***实际施工,且本案系装修施工中损害他人财产引起的纠纷,故应由承揽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尹忠亮并未就***等四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提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等四人就案涉损害结果存在其他过错。故***等四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判令依鉴定结论赔偿租金损失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租金损失系属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未产生的损失,应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故案涉租金损失的鉴定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房地产的实际状况作为损失鉴定的事实依据。而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其证据属性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就案涉事实所作的证人证言。而关联性系证据的本质属性,无关联性则无证据力。本案中,案涉鉴定结论系由原告一方提供,又是证明租金损失数额的唯一证据。而在法院一审庭审中,案涉鉴定人员出庭述称:“评估租金价格时,未考虑水电、消防器材和卫生间情况,而是根据同类地段、同类市场的租金情况,并调查附近三个商业住户的价格选定的。”释言之,该鉴定结论系以具备消防、卫生间等其他设施的,且已投入商用的类似房地产之租赁价格为依据,而非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房地产的实际状况作为鉴定损失的事实根据。即该证人证言足以就案涉租金损失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之事实构成自认。故案涉租金损失之鉴定结论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力,亦故生效判决判令按鉴定结论如数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尹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租金损失532521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租金损失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4元计算);2.二至五层共有部分恢复原状的损失542155元;3.一层恢复原状的损失85015元;4.一层专有部分的赔偿损失239115.40元、鉴定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尹忠亮欲对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XXX号XX;延吉市参花街XXX号XXX,;延吉市参花街XXX号XXXX的一层商业用房进行装修。同月,***、***、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将世纪酒店副楼二层房屋的室内外装饰承包给***,由***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配齐上下水、照明、取暖、消防等设施、公用设备、安装电梯、地面、棚、门窗、房屋内外墙的装饰等。***在对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地面进行施工时凿漏了一二层之间的楼板,造成房屋多处漏水,在工程施工搭设脚手架时损坏了尹忠亮房屋的墙壁(在墙壁上穿孔20余个),造成尹忠亮所有的一层房屋的天棚及墙壁破损。由于***在施工时从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往下倾倒建筑垃圾致使尹忠亮所有世纪酒店副楼一层门外的楼梯毁损。***拆除了世纪酒店副楼的房顶及门窗(其中,尹忠亮的房屋的门窗系被告等人故意砸坏),致使房屋大面积漏水,且***在未经尹忠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尹忠亮房屋的原有下水管线,擅自在原有10厘米厚的地面基础上又加厚地面7至20厘米,并加建十余个档口隔断墙,严重损害了房屋的承重结构。此外,被告等人还在世纪酒店副楼的北侧违章加建建筑物(该加建部分后因尹忠亮制止而停工,现仅完成地基部分)。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室内外装饰工程因缺乏资金已于2016年11月停工至今,外墙装修用的脚手架仍处于搭设状态,牌匾也放置在尹忠亮房屋前未移除,严重影响尹忠亮的通行、装修及经营进度。现由于***、***、***、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等人未完成装修工程(二层没有房顶及窗户)造成世纪酒店副楼包括尹忠亮所有的世纪酒店副楼一层房屋破损、漏水,致使尹忠亮无法装修,不能投入经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赔偿尹忠亮的各项损失。诉讼中,尹忠亮另追加世纪集团公司、瑞丰安装公司、杨艳生、杨梅生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以上十被告中有房屋的业主或者是业主的代表,他们作为权利人在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可以推定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有***、杨艳生、杨梅生,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世纪集团公司和瑞丰安装公司与***及杨艳生、杨梅生有建筑挂靠的事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郑龙君、刘永祥辩称:1.尹忠亮起诉主体错误,世纪酒店副楼二至四层业主对各自所在楼层享有一定面积的所有权,尹忠亮起诉六被告仅是世纪酒店二层业主的一部分,世纪酒店副楼二层业主有181户,且各自所有各自二楼面积相等的所有权,三、四层与二层同样,因此尹忠亮仅起诉六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六被告仅代表的是二楼对其所有的面积部分而已。2.本案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一层违反相邻权法律规定,无端阻挠二至四层业主各自的返修引起纠纷,故法院不应支持尹忠亮的诉讼请求。3.尹忠亮取得一层的房屋面积是以侵害世纪酒店副楼业主权益为前提,尹忠亮取得的房屋面积以内包含一至五层业主共同使用的室内扶梯面积部分,尹忠亮取得该扶梯所占面积之内的房屋面积属于恶意取得,应当撤销其占有扶梯面积部分的房屋面积。4.一层没有水、电、消防设施、卫生设施、排水管道,故如果不存在尹忠亮违反相邻权的规定阻拦二至四层拆除玻璃幕要求停工,就不至于每次下雨使得世纪酒店副楼从四层起至一层漏雨。因此一层不符合租赁条件。5.二楼西面槽钢人工焊接之后,二楼的垃圾根本不能从槽钢人工固定焊接的方向往下抛掷,因此假设二楼业主有责任,也不能对西面一层混凝土柱面的损失承担责任。6.原审出现两份鉴定报告,且鉴定结果截然相反,原审判决在未明确说明为何不采信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7.再审原告起诉再审被告主体错误,本案属于相邻权法律关系,本案再审被告受二楼业主的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是二楼业主的受托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反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楼漏水的根本原因在于再审原告多次到延吉市建设局城管部门及政府部门上访,导致相关部门向***等人下发了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等人多次了解后,到延吉市建设局要求办理相关室内装修手续,延吉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表示室内装修无需办理,以上事实反映再审原告多次无端阻挠二、三、四层业主施工的情况下,二、三、四层业主迫不得已在未施工完毕装修工程的情况下中途停止施工,导致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经风吹雨淋导致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无法使用,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等人提交了二楼业主的授权委托书,假设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委托人,如部分人去世,也不影响委托人去世之前在委托书上签的委托书的效力,因为继承人自始至终从未向再审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再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在延吉市房产调取了延州信联会函2013-15号处理世纪酒店和江南购物中心群信访事项会议纪要,该纪要针对世纪酒店副楼因多年未使用屋内水、电、暖气装修等设备已严重损坏,丧失了使用功能,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虽然2013年之前世纪酒店副楼有些年份,曾使用过,但多年无人管理和使用,导致该商业楼的水、电、暖气等全部损坏,因此再审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世纪酒店副楼水电等设备齐全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起至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该世纪酒店副楼始终处于无人管理和使用的状态。
崔莲玉、世纪集团公司辩称:因世纪酒店副楼施工过程中造成再审原告受损失的直接证据,只有尹忠亮的陈述和高某的陈述,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继续查明房屋受损的具体原因,崔莲玉陈述房屋漏水到一楼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金爱莲恶意串通尹忠亮将副楼的扶梯擅自拆除并转让有关,因为扶梯拆除后没有进行隔断处理,所以遇到雨水天气时雨水直接从被拆除的扶梯缺口处流到一楼,杨艳生的笔录中虽然主张没有进行防水,但是遇到雨水天气时雨水能否直接二楼渗透一楼,2014年业主从法院拿到该房屋的时候4楼外面墙弧形板掉了一个,一年四季遇到下雨天气直接漏水。2004年的时候有消防设施,国美不经营后,消防设施已经都拆走了,弧形板是自然掉的。
杨艳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施工的时候一楼只有几个兼并墙,其他什么都没有,水电设施也没有。
瑞丰安装公司、杨梅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延吉市世纪酒店副楼二层的部分面积,成为延吉市世纪酒店副楼二层的业主,但产权仍登记在世纪集团公司名下。2016年7月7日,(甲方)***、***、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与(乙方)***签订《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约定:1.甲方把副二楼146人,其面积1660.46㎡交给乙方施工,包括安装、装修、装饰等。2.甲方必须负责业主内部人员的工作,以委托的业主中乙方施工时出现闹事、上访给乙方正常施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乙方可向甲方提出停工索赔损失。3.施工时乙方必须负责办理规划、设计、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手续,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影响施工。4.乙方必须负责办理副二楼涉及146人,其面积1660.46㎡独立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决不能超出与甲方签协议的面积。5.乙方负责内外墙结构的改变,配齐上下水、照明、取暖、消防设施、共用设备、安装电梯、地面、棚、门窗、房屋内外墙的装饰等。设计布局必须达到安全、消防、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工程标准和通过验收合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6.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及所有证件,双方正式签约房屋买卖手续。该协议由***、***、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及***签名摁印确认。此后对世纪酒店副楼二层进行施工时,因凿漏一、二层之间的楼板造成多处漏水,房屋天棚、内外墙等多处损坏。2016年11月,世纪酒店副楼二层装修工程开始停工,至今仍未完工。
2016年7月24日,崔莲玉出具书面声明并签名确认,内容为:“位于参花街XXX号世纪酒店2073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计算为准,进行赔偿副一层业户20个窗户。”2016年8月10日,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世纪酒店附属楼业主代表作出延市建执[2016]5号《延吉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执法告知书》,内容为:世纪酒店附属楼装饰装修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停止施工、责令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问题限7日内整改完毕。***及崔莲玉在建设单位业主代表处签名。
另查,延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了2016年10月1日世纪集团公司与瑞丰安装公司签订的关于世纪酒店北侧副二楼施工《合同书》及世纪集团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办理所有申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世纪集团公司商业用房外立面改造方案,并封存瑞丰安装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资质证书。备案的《合同书》中载明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程项目包括:副楼二楼室内配电、安装、上下水管道安装、室内涂料、人工费及材料费总计30万元。对于以上备案合同书等材料,杨艳生在本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其与弟弟杨梅生借用瑞丰安装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世纪酒店北侧副楼二至三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提供了由***及世纪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龙石二人签字确认的装饰项目价格表和单项工程报价表。2016年10月1日签订完延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施工合同后即开始施工。当时,副楼一至四层外侧脚手架已经搭好,外部门窗玻璃施工已经开始。一层是空的,且已经完成隔断。因2016年11月中旬开始上冻,无法继续施工。至此,已完成二至三楼的砌砖、地面抹灰、地暖、清场、卫生间墙地拆除等内容。二至四楼的地砖都刨了,防水也没做,漏水是必然的。二至四楼外侧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是按照崔龙石或者***指定的位置进行堆放。整个副楼的房顶、门窗、墙壁是崔龙石、***找人施工的。一至四楼外脚手架及四楼室内施工人均另有他人,其并不清楚。
再查,尹忠亮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第XX号、第XXX号)位于延吉市世纪酒店副楼一层,用途为商业用房,总面积为1040.08平方米。庭审中,尹忠亮陈述其取得涉案房屋时外墙完整,里面是毛坯且有水电。2016年7月,尹忠亮欲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因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尹忠亮的房屋多处受到损坏,导致尹忠亮所有的一层房屋无法装修,不能投入经营。承租人高某出庭陈述:2016年夏,其与尹忠亮达成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意向,由尹忠亮完成毛坯房内的隔断墙,并提供水电,再由高某进场精装修,高某向尹忠亮缴纳押金10万元。后因二楼施工安装脚手架及拆墙,无法继续装修,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尹忠亮退还高某押金10万元。
审理中,尹忠亮主张一层房屋专有部分损失包括楼上搭设脚手架损坏一楼墙壁穿孔20余个、楼上倾倒施工垃圾砸坏一层门口楼梯踏步及一层门窗;一至二层共有部分损失包括二层擅自改建上下水管、加厚一至二层间楼板(7至20厘米)、凿漏一至二层间楼板、在二层地板上加建10余个档口隔断墙;二至五层共有部分损失包括拆除房顶及外墙玻璃。为证明上述损失情况,尹忠亮在本院审理(2017)吉2401民初3994号案件过程中申请鉴定。2018年6月6日,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1.酒店副楼房屋损失价格为239115.40元(包括人工拆除室外脚手架费用5376元。尹忠亮在2018年9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因脚手架已拆除,请求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2.酒店副楼一层门市(XX、XXX、XXXX)房屋租金价格评估为532521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2018年6月25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酒店副楼一层恢复原状工程造价85015元;2.二至五层恢复原状工程造价542155元。为此,敦化市富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替尹忠亮向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代缴鉴定费11000元,尹忠亮向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述: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标的包括世纪酒店副楼房屋损失所用材料及商业用房租金两部分。1.拆除部分包括二至三层的玻璃幕,修缮部分包括二至三层玻璃幕和一层损失部分的修缮,因一至三层玻璃幕系一体,修复一层玻璃幕需将二至三层玻璃幕墙的根基一起拆除;2.60X120槽钢人工固定焊接是为了恢复原状,但鉴定部门并不清楚此前是谁拆除的门口上过梁,亦无法推断此前60X120槽钢人工固定焊接的时间;3.评估租金价格时,未考虑水电、消防器材和卫生间情况,而是根据同类地段、同类市场的租金情况,并调查附近三个商业住户的价格确定的;4.一层恢复原状费用只包括一层外墙。
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述:恢复原状是指结合设计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考虑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图纸上没有的项目就应该拆掉。其中,一层恢复原状费用包括外墙部分,即二层地面及以下至一层(包含一至二层共有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一层恢复原状费用的主要项目包括不锈钢玻璃门、搭脚手架、门上脚手架打眼封堵、门与门之间破损柱面花岗岩重新粘贴、门上栏板、地面排水打眼、拆除排水管道。二至五层恢复原状费用包括西侧玻璃幕墙破坏部分修复、北侧弧形路面塑料板恢复、铝板幕墙、广告背板费用。
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尹忠亮所有的一层三套商业用房因楼上装修施工造成损失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主体和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
根据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系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室内外装修施工的委托方,***系二层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施工人。虽然以上六人对委托人及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但结合***等人自认借用世纪集团公司的产权人名义备案施工合同的陈述,以及***全权负责办理所有申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业主代表***及崔莲玉作出的《延吉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执法告知书》、崔莲玉自认赔偿尹忠亮20个窗户的书面声明,业主***、***、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系二层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委托方,应对委托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世纪酒店副楼应该是谁购买谁装修,而2016年7月7日《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着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及所有证件,双方正式签约房屋买卖手续。”即***完成装修后,正式购买副楼二层房屋,由此可以认定***系购买人。再结合《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负责二层室内外墙结构的改变,配齐上下水、照明、取暖、消防设施、共用设备、安装电梯、地面、棚、门窗、房屋内外墙的装饰等。设计布局必须达到安全、消防、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工程标准和通过验收合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负责承担。”***实际支配管理世纪酒店副楼二层室内外装修的设计布局和具体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导致楼下尹忠亮的房屋受到损坏,其应对自身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备案的世纪集团公司商业用房外立面改造方案、施工前后的现场照片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二至四层外墙安装的施工脚手架系一个整体,一至三层原玻璃幕墙亦系一个整体,故在***、***、***、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未能举证证明三至四层外墙施工的委托人与施工人的情况下,应推定以上六人对副楼二至四层整体施工而给尹忠亮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杨艳生自认实施了二至三层室内部分装修工程,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二至四层的外墙装修工程,且根据杨艳生提供的装饰项目价格表及单行工程报价表上有***及世纪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龙石的签名确认,***亦未对其身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世纪集团公司及***均应对杨艳生施工的二至三层室内装修工程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杨艳生系按照世纪集团公司及***的指示施工,其对工程停工及本案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瑞丰安装公司系被借用装修资质的名义施工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梅生未到庭,尹忠亮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杨梅生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杨梅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尹忠亮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租金损失。虽然尹忠亮所有的涉案房屋室内为毛坯,但该房屋位于商业繁华地段,承租人自愿按照实际用途完成精装修施工,亦符合常理。结合杨艳生及证人高某的陈述,尹忠亮的房屋确实完成了室内隔断,由此佐证尹忠亮确系履行了与高某的房屋租赁口头协议,即尹忠亮负责精装修前的简单隔断施工。后因楼上装修施工导致尹忠亮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故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532521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忠亮主张的2017年7月4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因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产损失。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房屋损失价格包括拆除部分的费用和修缮部分的费用,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亦是副楼一层及二至五层恢复原状的费用(建筑修缮费用和采暖修缮费用),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对客观损失进行修缮、恢复原状费用的评估,应结合实际损失部位及鉴定人员对修缮项目和范围的解释,确定涉案损失恢复原状所需的合理而必要的费用。
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损失价格239115.40元包括因楼上施工不当导致门窗被损的拆除费用和修缮费用,其中室外脚手架现已撤除,尹忠亮曾在2018年9月7日法庭审理笔录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应扣除人工拆除室外脚手架的费用5376元。对于剩余233739.40元,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主要包括受损的一层原室外墙面大理石、楼梯踏步及门窗等部位的拆除和修缮,其中一至三层玻璃幕墙系一整体,修缮一层玻璃幕墙必须拆除二至三层玻璃幕墙根基,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合理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一层恢复原状工程造价85015元中,经鉴定人员解释包括一层外墙及二层地面及以下到一层(一至二层共有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中一层不锈钢玻璃门费用31032元与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中玻璃隔断门费用重复,应予以扣除;剩余53983元系关于封堵门上脚手架眼孔、重新粘贴门与门之间柱面花岗岩破坏部分、拆除排水管道等其他损失部位恢复原状的费用,因延信评字【2018】2026FY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房屋损失价格没有包括二层地面的修复费用,而二层地面受损是导致一层漏水的主要原因,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合理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二至五层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542155元,经鉴定人员解释包括修复西侧玻璃幕墙破坏部分、北侧弧形路面塑料板、铝板幕墙以及广告背板的费用,因延明工造咨鉴字(2018)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一层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括一至二层共有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二至五层的其他恢复原状费用与一层无直接因果关系,尹忠亮无权主张,且前述关于一层外墙、门窗及二层地面(一至二层共有部分)的修复已经包括了一层房屋的全面修复,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财产损失恢复原状的费用共计支持287722.40元(233739.40元+53983元)。
三、鉴定费用。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1000元,虽然付款方为敦化市富尔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但尹忠亮已证明系该公司代缴,本院结合支持的合理损失额度所占评估总造价金额的比例支持10923元。尹忠亮向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结合支持的合理损失额度所占评估总造价金额的比例支持430元。两项鉴定费合计支持11353元。以上***、***、***、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世纪集团公司赔偿尹忠亮各项损失831596.40元(房屋租金损失532521元+房屋财产损失287722.40元+鉴定费11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忠亮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共计287722.40元;二、被告***、***、***、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忠亮赔偿房屋租金损失532521元;三、被告***、***、***、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忠亮赔偿鉴定费11353元;四、驳回原告尹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元(原告尹忠亮已预交175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33元,由被告***、***、***、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16元,由原告尹忠亮负担6017元。
再审中,***、***、***、郑龙君、刘永祥称,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意见。
尹忠亮辩称:该抗诉书所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抗诉书中事实查明部分2016年世纪酒店147名业主中一部分已经去世了,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庭后提交去世人员名单,2016年7月7日,经一楼业主阻挠二楼施工事实不存在,一楼业主向延吉市城管进行投诉,至于城管执法不叫阻挠行为。第14页世纪酒店对2、3楼外墙及4楼外墙装修进行外包,被申诉人不清楚,脚手架的拆除也不清楚。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不涉及相邻关系纠纷,更不涉及承揽加工纠纷,本案是***、***、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雇佣***进行施工,对原告的财产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通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98号案件2019年1月16日的笔录中,法官问***等五人为何和***签订施工合同,***等五人包括***的回答是:当时我们在现场进行监督的时候,城管过来检查,为了应付检查,所以临时签订了该协议,之后根据建设局的要求产权证在谁的名下,以当时产权证名下的名义进行备案登记,该部分事实也在(2017)吉2401民初3994号案件2017年11月20日笔录中也体现,直接证明本案是二楼前期施工的主体就是***,其余五位监督监管该工程施工,存在人身依附性,应当确定雇佣关系,且已造成了被申诉人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五被告作为雇主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物不存在水、电、卫生不符合的事实,检察院抗诉书可以看出该副楼2004年投入使用的房屋,且从被申诉人的房照可以看出该副楼是经过竣工验收的合格的房屋,合格房屋的前置条件为水、电、卫生、消防等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下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才能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其次,通过2019民初872号民事案件杨艳生的调查笔录中可看出,其与世纪大厦签订施工后进场时发现一楼的隔断部分已经施工完毕,该调查笔录内容与被申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高某证言互相吻合,证明该房屋在被申诉人进行隔断装修前后是通水通电的,不存在任何的租赁不能的情况,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998号案件2018年12月24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法官问:是否通水电,***等回答一开始是通的,卖给了个人以后没人管理,后来水电都没了,意味着该房屋是存在水电及下水的情形,因此检察院认定该房屋没有水电、消防、卫生间等情况属于无端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崔莲玉辩称:崔莲玉作为相邻关系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具体理由与检察院抗诉书理由一致。
世纪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副楼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世纪集团公司,因产权登记在世纪集团公司名下,所以副楼的业主以世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承揽人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世纪集团公司不是实际定作人,对损害结果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杨艳生辩称:对抗诉没有意见,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尹忠亮主张***与***、***、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依据***与***、***、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签订的《世纪酒店副二楼房屋施工协议》,***、***、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系将案涉世纪酒店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尹忠亮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郑龙君、刘永祥、崔莲玉赔偿损失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而要求***、世纪集团公司、瑞丰安装公司、杨艳生、杨梅生赔偿损失系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即尹忠亮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尹忠亮仍坚持按照两种法律关系主张,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尹忠亮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7533元(原审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尹忠亮;原审公告费3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尹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