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民抗2号
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延吉市公园街园美委8组4-4-2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延吉市河南街河水委十一组。
申诉人(一审被告):***,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东方花园B座13层东侧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延吉市吉融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
申诉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进学街重阳委四组。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明月镇铁东社区一组。
原审被告:***,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延吉市太平街艺苑花园8号楼3单元802室。
原审被告: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崔龙石。
原审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审被告:***,男,汉族。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延州检民监[2020]2224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金镇审判员刘景秋审判员金尚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