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1,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朴某,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住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住延吉市。
以上五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1,住延吉市。
原审被告: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审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杨某1,住延吉市。
原审被告:杨某2。
再审申请人**、**1、朴某、郑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1、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某1、杨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朴某、郑某、刘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申请人仅享有世纪酒店副楼二层所有权,针对二楼以外楼层没有处分权。如三、四楼施工给一楼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三、四楼业主承担。2.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3.下雨时一层就漏水的根本原因在于3、4层拆除玻璃幕后,安装新的防水瓦之前,一楼违反相邻权无端阻挠导致。另外每次下雨三、四楼的雨水漏至二楼,且雨水从已拆除的室内扶梯(一至五层曾经有室内扶梯)漏到一楼,一至五层扶梯系被申请人与一楼业主金爱莲恶意串通拆除导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漏雨的根源在于二楼的理由不能成立。4.二楼西面槽钢人工焊接部分是这次纠纷发生之前,也就是被申请人购买房屋之前已存在,因二楼西面槽钢人工焊接部分的存在所以二楼垃圾无法从该处往下抛掷,一楼地面损失与申请人无关。一层至三层的玻璃墙,也不是申请人拆除的。二楼施工并非申请人发包,工程款也不是由二楼业主支付,因此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一楼房屋租赁问题,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80万元租赁款,但事实上根本没有支付,且在庭审中所谓房屋承租人称,租赁时知道没有水、电、卫生设施、排水管道、消防设施,根据法律规定,一楼不具备出租的条件。6.鉴定人出庭质证时,说明鉴定时没有考虑水、电、卫生设施、排水管道、消防设施的情况,针对没有租赁条件的房屋进行租赁费评估,该租赁评估报告不应采信。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称其一楼已出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下雨就漏雨、且没有水、电、卫生设施、消防设施,根本不符合租赁条件。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认为承担主体有误,如三、四楼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是没有道理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6年7月7日的施工协议及因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谓三、四楼造成的损失也是因二楼施工中,将整体玻璃幕拆除所致,损害结果实际也是因二楼施工所造成,二楼施工不仅给一楼也给其他楼层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2.申请人提出所谓的损失是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是根据图纸进行的鉴定,至于一楼的损失系施工时造成还是施工前造成没有考虑,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没有依据。首先,鉴定程序中存在预评估阶段,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的损失为之前造成的,其应当在此时提出,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问题,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3.关于一楼因漏雨造成损失及二楼西侧槽钢焊接部分,因存在槽钢焊接部分所以二楼无法从该部分抛掷,造成的损失与申请人无关,一至三楼玻璃幕墙并不是其拆除,申请人并不是二楼发包人,工程款也不是由二楼业主支付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阐述逻辑不通,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可以看出其对工程发包身份没有异议,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4.从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房屋不具备使用、租赁条件,鉴定人没有考虑不具备入住条件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已对一楼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且二楼房屋于后也开始进行了装修,如果该房屋没有水电,怎么进行的装修呢?且二楼装修人员原审庭审称,看到一楼进行了隔断改造,该房屋具备水电功能,这就说明该房屋并不是不具备入住条件的一个事实,即便退一步讲被申请人的房屋没有水电、卫生设施,也并非属于禁止租赁的房屋。5.关于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问题是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受损害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任何争议,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因此,申请人对法律关系理解存在偏差,将“侵权法律关系”衍生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考虑消防法的相关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三张关于世纪购物广场建筑外部照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鉴定人员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进行了说明,且申请人没有搜集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申请人并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不当。关于一楼房屋是否能受偿租金的问题,原审有杨某1及证人高某的陈述,以及租金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已履行了房屋租赁口头协议,现申请人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本案是因申请人侵权导致的房屋无法继续装修,无法投入使用,从而不能进行消防验收,造成相关的房屋租赁损失,而并不是审查是否符合消防法,来讨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1、朴某、郑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朴某、郑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