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8096号
原告:延边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412幢。
法定代表人:赵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瑞丰嘉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延边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众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然、张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瑞丰安装公司向众诚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9230元及逾期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7.1条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11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瑞丰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众诚混凝土公司与瑞丰安装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瑞丰安装公司向众诚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按490元每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瑞丰安装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预付众诚混凝土公司5万元货款,2021年10月19日前另付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同时约定瑞丰安装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众诚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众诚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瑞丰安装公司供应共计427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价格总计209230元,但瑞丰安装公司仅向众诚混凝土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众诚混凝土公司多次向瑞丰安装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但瑞丰安装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众诚混凝土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众诚混凝土公司合法权益,支持众诚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
瑞丰安装公司辩称,1.众诚混凝土公司诉讼内容不属实,高大龙是朝阳川光荣小区八号楼的实际施工承包人,瑞丰安装公司和高大龙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朝阳川光荣小区八号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高大龙本人负责,瑞丰安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众诚混凝土公司诉瑞丰安装公司的内容不属实。2.瑞丰安装公司要求追加高大龙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偿还众诚混凝土公司的所有款项,请法院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众诚混凝土公司(乙方)、瑞丰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光荣小区8号楼,工程地点为延吉市朝阳川,本工程商品砼约350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单价按490元每立方米计算,合计金额约人民币1715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21年10月14日预付乙方5万元水泥款,2021年10月19日前另付3万元水泥款,剩余货款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满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众诚混凝土公司向瑞丰安装公司位于延吉市朝阳川光荣小区8号楼项目工程地址提供427立方米混凝土,并由瑞丰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瑞丰安装公司已支付8万元,尚欠众诚混凝土公司129230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众诚混凝土公司与瑞丰安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众诚混凝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已向瑞丰安装公司供应混凝土,故瑞丰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瑞丰安装公司称涉案工程系高大龙实际承包施工,并提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众诚混凝土公司与瑞丰安装公司签订,高大龙承包涉案工程系瑞丰安装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对瑞丰安装公司申请追加高大龙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众诚混凝土公司已供应427元立方米混凝土,根据双方约定每立方米490元,货款总计209230元。扣除瑞丰安装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129230元。故对众诚混凝土公司要求瑞丰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29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已约定“2021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满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现瑞丰安装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瑞丰安装公司不同意众诚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对众诚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7.1条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119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30元及违约金(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原告已预交1561元),由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