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972号 原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向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873元;本案诉讼费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瑞丰公司分别签订《训练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训练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瑞丰公司承包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训练馆装修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价款以最终决算价格为准。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陆续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万元。2019年12月27日,瑞丰公司项目经理 ***向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延边体育运动学校给付工程款超出评审结果金额则无条件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2021年12月22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延州财审结字【2021】第136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及延州财审结字【2021】第137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692127元,瑞丰公司加盖公章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故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向瑞丰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47873元。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向瑞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瑞丰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 瑞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瑞丰公司签订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训练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瑞丰公司承包训练馆大厅鞋柜、办公室更衣柜等工程,工程预算价格为401599元。2019年4月30日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瑞丰公司签订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宿舍、训练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瑞丰公司承包***和训练馆移动镜框、砂袋吊装、防寒门帘等工程,工程预算价格为531627元。瑞丰公司按照工程要求施工,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10日分别向瑞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15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74万元。 2021年12月22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延州财审结字[2021]第136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及延州财审结字[2021]第137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认定两部分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404214元、287913元,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瑞丰公司以该价格为竣工结算总价,在竣工结算单盖章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训练馆装修承包合同、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宿舍、训练馆装修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出具的保证书,并未加盖瑞丰公司的公章不能视为公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两份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已向瑞丰公司预支付工程款74万元,经结算工程总价格为692127元,故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要求瑞丰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47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返还工程款478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延边体育运动学校已预交498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