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等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19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阿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南兴**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曙光**7-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野公司)、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业公司)、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丰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鸿业公司给上诉人以物抵债是客观事实。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瑞丰公司证明、鸿业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的**等证据均能还原事实本身。2003年3月2日鸿业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债。2、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后,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因2003年4月,鸿业公司为周转资金将涉诉房屋以于要武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贷款期限至2018年4月8日,2017年12月2日被延吉市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3、上诉人的主张与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并不相悖。2019年瑞丰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虽然***以瑞丰公司名义和鸿业签订施工合同,但是2003年瑞丰公司当时并未注册登记,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实际上瑞丰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系实际施工人。瑞丰公司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上诉人1956年生人,今年已经65岁,且案涉房屋以物抵债事实发生距今18年。从2019年知道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上诉人为解决案涉房屋被查封事宜寻求救济途径。在这过程中,不断找出相关证据,还原案件事实。2003年工程结束后,***得到案涉房屋,2004年为办理产权证递交过鸿业公司开发道***住宅楼分布图、集资建房确权申请表、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发照审核表、收据等手续,因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在法院查封之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当认定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权利人。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本案中以物抵账的情况发生在鸿业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将案涉房屋落在***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其也属于无权占有。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其与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以物抵账合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27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因***并非涉案房屋的受让人,也非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更不是“集资建房人”,驳回了***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据此说明,被答辩人与鸿业公司不存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早已知道房屋被抵押的事实,知道房屋仍然登记在鸿业公司名下,却未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即表明其对房屋的登记状态及抵押状态的现状予以认可。三、***在一审中**,其与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其与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父子关系,这三方均以各自名义、各自理由提出过案外人异议,不排除其共同阻碍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在所有相关生效判决、裁定均驳回其主张的情形下,上诉人仍然费尽心机,滥用诉权,恶意拖延平野公司的执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平野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当时顶账给了上诉人。
瑞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5-7-1,权证号码196786,产籍号13-1-93,建筑面积为152.3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平野公司与鸿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再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347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业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5-7-1,权证号码196786,产籍号13-1-93,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瑞丰公司认为,该查封房屋是其抵账受让的房屋,对该房屋查封错误,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吉24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瑞丰公司的异议。异议被驳回后,瑞丰公司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鸿业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鸿业公司立即为***办理房屋产权证。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平野公司不服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9)吉240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申12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3476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6月28日,鸿业公司因拖欠瑞丰公司的工程款将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1号楼5**701室(权证号码196786,产籍号13-1-93,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作价182820元抵账给了瑞丰公司,因***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开票时就将该房屋的产权直接落在了***的名下。2004年12月28日,***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集资建房产权登记,登记在***名下,但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抵账后,一直由***实际管理占有使用至今,并缴纳了2008年至2019年电费和2011年至2019年的供热费。2011年4月21日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再查,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鸿业公司欠瑞丰公司工程款,鸿业公司与瑞丰公司协商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鸿业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5-7-1(权证号码196786,产籍号13-1-93,建筑面积152.35平方米)房屋抵账给瑞丰公司。经瑞丰公司同意,鸿业公司直接将该房屋落到***名下,以***名义开具收据,填报集资建房确权申请表,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发照审核表。当时工程款共计267483元,房款182820元(以集资价格定价),签订《购房合同》,视为总房款已付清,原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鸿业公司为了给***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收回《购房合同》,现无法查找。
一审法院认为:***与瑞丰公司均承认涉案房屋是鸿业公司抵账瑞丰公司后落到***名下,瑞丰公司以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瑞丰公司的异议。瑞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申127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并非涉案房屋的原始物权所有人,更不是“集资建房人”,***与鸿业公司也没有签订买卖房屋的书面协议。本案中***以瑞丰公司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该主张与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相悖。***是否以物抵债的方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不明确,且占有涉案房屋后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故***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要求停止位于延吉市道尹小区5-7-1,权证号码196786,产籍号13-1-93,建筑面积为152.35平方米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业公司以及瑞丰公司均认可2003年鸿业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债。(2019)吉2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认定,鸿业公司因拖欠瑞丰公司的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瑞丰公司,因***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开票时就将该房屋的产权直接落在了***的名下的事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127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并非涉案房屋的原始物权所有人,更不是“集资建房人”,***与鸿业公司也没有签订买卖房屋的书面协议。故根据现有证据,***只是***公司持有该涉案房屋,其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新 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