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175号
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1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盛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刁娴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五洲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镇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勤、刁娴静,被告绿地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绿地镇江公司于2012年8月就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分别签署了《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和《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精装修合同》。《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90天内,原告上报工程结算,结算周期为6个月,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须付至合同造价的60%;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第一年没有大的质量问题支付3%、第二年支付1%,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1%。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了结算申请。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完成了审价,审定价为732899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61万元,尚欠1718994元。《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精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30天内,原告上报工程结算,结算周期6个月,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须支付合同造价的70%;审价完成后两周内,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5月31日提交结算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完成审价,审定价为22571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7571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其中1352544.3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219869.82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73289.94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73289.94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64429.25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算、11285.75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LPR利率计算,均暂计至2020年8月5日,合计为208065.08元。另外,由于被告延期审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352544.3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64429.25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合计287718.83元。被告逾期支付了工程款,故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70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8月5日为208065.08元,其后按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审价利息损失287718.83元。
被告绿地镇江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法付款;2、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付款,故未能按期付款原因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售楼处装修合同已对延期审价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即在结算价作出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7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1万元,达到合同价的83.8%,原告主张售楼处工程延期审价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4月提交结算材料的证据,故对延期审价利息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绿地镇江公司(甲方)与原告新都公司(乙方)签订《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暂定合同价为79390元,面积79.39㎡、单价暂按1000元/㎡。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30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和费用等。项目结算周期为6个月。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墙地面铺装完成后,甲方即付乙方合同造价的40%;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甲方须向乙方付合同造价的30%,累计为7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审价完成后二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2015年4月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25715元。被告认可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2012年8月,被告绿地镇江公司(甲方)与原告新都公司(乙方)签订《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日10日,总工期60天(具体开竣工日期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189889.09元。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约定,工程竣工后90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和费用等。项目结算周期为6个月。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所有结算资料先上报至甲方现场代表,并由其对合同履约情况作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次月中下旬内支付上月产值的50%;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造价的6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但卫生间防水保修期5年,保修期内第一年内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则支付3%,第二年支付1%,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1%。非乙方原因,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未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5%。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调整为6693883.72元。2017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328994元。被告认可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6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绿地镇江南徐高铁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本案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为225715元,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为7328994元,总计7554709元,被告已支付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款15万元、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款561万元,尚欠总计1794709元,且已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7947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审价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结算审价完成后二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2015年4月9日已完成结算审价且工程已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被告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225715元的95%,即214429.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429.25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逾期利息、11285.75元(质保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15383元。双方就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1%,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1%。2017年12月19日已完成结算审价且工程已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7328994元的95%,即6962544.3元且此时质保金已届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2544.3元(6962544.3元-5610000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总价5%价款(366449.7元)2018年12月19日前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部分欠款亦应自2018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54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70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为702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9470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625元,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潘丁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