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4447号
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1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盛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娴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文、刁娴静、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计555213.20元及其利息(其中,170374.4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230903.2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76967.76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76967.76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均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合计83341.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审价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25642.5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计555213.20元及其利息(其中,261144.40元自2019年1月5日起算,176441.28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58813.76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58813.76元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均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合计82868.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审价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35374.19元(自2015年4月9日起算,算至2018年1月5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了《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一层二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524365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署了《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1171300元。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署了《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11#楼大厅精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三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11#楼大厅精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350000元。合同一、合同二和合同三(合称“该等合同”)均有如下约定:工程竣工后90天内,原告上报工程结算;项目结算周期为6个月;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工程款支付进度为:(1)按产值付款:次月中下旬内支付上月产值的50%;(2)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被告须向原告付至合同造价的60%(合同二和合同三约定为70%);(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卫生间的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质保期内第一年没有大的质量问题支付3%,第二年支付1%,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1%。原告于2014年4月上旬完成了该等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工程,将项目交付给了被告,并于之后提交了结算申请。2018年1月,被告完成了审价,合同一最终审定价为5881376元,合同二最终审定价为1385721元,合同三最终审定价为429679元,共计7696776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其中的7141562.80元,仍拖欠原告该等合同项下价款共计555213.20元(包括质保金384838.80元,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多次书面向被告催讨前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据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数额555213.20元没有异议,目前原告新都公司开票的总额只有580万元,尚欠81376元未开票,所以按照开票额的欠款只有47万余元。2.对原告新都公司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本案双方结算的最终日期为2018年的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款,剩余款项支付至95%,应当在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也就是在2019年1月5日才达到支付的节点,所以原告新都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节点是错误的。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绿地公司认为,欠款完全是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应当是在两年以内已经付清,所以现在的欠款只存在着拖欠的工程款。3.原告新都公司没有证据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因延期审价应当承担的利息,原告新都公司按照2015年4月9日起诉延期审价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4月9日仅仅是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才能达到审计的条件。所以原告新都公司要求支付延期审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新都公司提交的三份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工程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发票、催款函及查询凭证、验收记录单,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当事人予以确认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新都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绿地新都会一期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经质证,被告绿地公司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当是2014年4月18日,这份竣工验收报告可能是为了最终验收才做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绿地公司提交了一份零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精装修工程,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经质证,原告新都公司表示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据,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竣工日期存在差异,根据原告新都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根据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的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绿地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原告新都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能是为了最终验收才做的。本院认为,对于地下室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何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新都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新都公司提交的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单上载明的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新都公司对此未有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新都公司为证明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所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并未明显大于被告绿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案涉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可以被告绿地公司认可的2014年4月18日为准。
诉讼中,被告绿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城市公司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竣工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1月5日完成的,不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就开始结算。经质证,原告新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结算审批单上记载最早的日期是2016年4月,所以到2018年1月5日完成结算已经远远超过了六个月。
本院认为,因被告绿地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可供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其中记载的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可作为其自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2日,发包人绿地公司(简称甲方)与承包人新都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T(1)-H-023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一层二层室内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总工期为40天。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4524365元。工程竣工后九十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和费用等。项目结算周期为六个月(甲方合约部在签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核定完结算)。如双方对审价结果有争议致使无法完成签字确认手续的,则审价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部分载明,按产值付款:次月中下旬内支付上月产值的50%;工程竣工交付合格、竣工资料完整齐备并交付,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造价的6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二年(以甲方实际接收之日开始起算)。非乙方原因,乙方提供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未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5%。工程保修期贰年,但卫生间的防水保修期为5年。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保修金按5%收取,保修期内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第一年内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则支付3%,第二年支付1%,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付1%(需扣除甲方委托的维修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实进行了约定。
此外,原、被告双方还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T(1)-H-028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样板房304户型(112m2)、303户型(138m2)、301户型(172m2)室内精装修(不含家具、家电及软装部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总工期为62天。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1171300元。工程款的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原、被告双方还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T(1)-H-037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11#楼大厅精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工程——11#楼大厅,其中东大厅(84.71m2)、西大厅(50.86m2)、三层电梯前室(36.53m2)精装修(墙地砖甲供)。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总工期为54天。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3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4年4月18日,售楼处的精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核,该工程的审核总造价为5881376元,分项工程结算单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及大厅精装修工程的审核总造价分别为1385721元、429679元。被告绿地公司累计向原告新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41562.80元,因剩余工程款经催要未能给付,原告新都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售楼处的精装修工程工程款外,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全部付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绿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都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其余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均已结清,不存在争议,有争议者为合同编号为NT(1)-H-023的《南通绿地新都会10-16#楼、东地下室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因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5日经双方一致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新都公司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5213.20元(5881376+1385721+429679-7141562.8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新都公司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支付相应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5日经双方一致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绿地公司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保修金176441.28元(5881376×3%),于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保修金58813.76元(5881376×1%),于2019年4月18日前支付保修金58813.76元(5881376×1%)。
至于被告绿地公司进行相关项目结算的日期是否过于迟延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公司应在原告新都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核定完毕。本案中原告新都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可供结算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日期,但事实上,只要满足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的资料就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的施工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时的主控项目,资料不完整齐全,竣工验收将视为不合格。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参照被告绿地公司提交的《城市公司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其中有关案涉售楼处装修工程,最早形成审核价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故可推定相关结算资料已齐备,而被告绿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新都公司补充资料或原告新都公司有不配合结算的情形,故此本院认为,相关结算至迟应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被告绿地公司过于迟延,未能于该日前完成结算,应视为相关条件已成就。因前两笔保修金的支付日期已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6年4月18日到期,故本院酌定被告绿地公司应于2017年10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5822562.24元(5881376×99%)元。现原告新都公司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已于2016年8月23前支付5326162.80元,尚欠555213.20元未支付,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被告绿地公司尚欠工程款496399.44元、最后一笔保修金58813.76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8日及2019年4月18日。对于原告新都公司主张的相关利率标准,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555213.20元。
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含保修金)555213.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96399.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以58813.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陈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素英
书 记 员 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