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21801号
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45.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1,245.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厦门世茂海峡大项目A塔SOHO(47-55层)办公户内、走廊及电梯厅马赛克《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马赛克,违约金每天按合约总价的1%计算,按天累计。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5日完成交货,合计货款95,245.60元,被告在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今的近3年时间内仅支付64,000元,余款31,245.60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最晚不超过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确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对被告的已付款金额64,000元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的总货款金额为79,25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25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厦门世茂海峡大厦项目A塔SOHO(47-55层)办公户内、走廊及电梯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马赛克,种类为***(单价1,360元/平方米)、玻璃马赛克(仿白碟贝)(单价360元/平方米),平方均为暂估,合同总金额计74,20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被告实际签收到的数量为准,若由于业主原因需要变更马赛克材料品种,按实结算实际发生费用;材料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业主方及监理对原告供货产品满意的情况下),原告开具结算通知单,由被告审定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材料付款方式为签约后预付30%,货加工完毕发货前付至60%,货到工地验收后付到90%,施工结束付清余款(最晚不超过2016年1月30日)。
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进行了送货,被告予以签收。两份送货单上,玻璃马赛克(仿白碟贝)的单价均由360元/平方米手写改成了180元/平方米,货款总金额亦手写作了相应修改,该两份送货单原告均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6年1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手写“下单数量错误导致合同数量偏小,故白碟贝数量增加。”黑碟贝结算数量46.36平方米,结算单价1,360元/平方米,玻璃马赛克(仿白碟贝)结算数量89.82平方米,结算单价180元/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79,258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结算通知单,由被告审定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故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单为准。现根据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79,25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临近春节,原告为了讨款,在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的前提下,对货款总金额进行了附条件的折让,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付款,且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系由被告修改。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并没有就原告的上述解释进行备注,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货款金额进行了附条件的折让。另,即使送货单上的单价为被告修改,但送货单上有原告的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原告对被告修改单价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95,245.6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金额应为79,258元。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5,258元。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最晚不超过2016年1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58元;
二、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5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0元,由原告上海统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