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7395号
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奚改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玉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男。
被告:***,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雷宁,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东局子42号楼3单元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通知雷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及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崔惠南、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被告***、第三人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崔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27元;2、判令被告新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6,560元;3、判令被告新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新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5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被告新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都公司和原告就上海宛平路80弄改造工程灯具材料采购供货事宜,由原告提供灯具,双方约定了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合同价格暂定9,974元,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应被告新都公司邀请参与了该项目的灯具设计定型,完成了与设计师设计方案的对接,并提供了相应的全部样品并封存,被告新都公司若从其他途径取得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以及赔偿20%违约金。第三人雷宁作为原告的员工和授权代表在合同落款处代表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授权第三人雷宁签订、履行该合同一切事宜。后原告将价值32,527.10元灯具送到被告***在宛平路80弄改造工程的工地处,被告***的堂兄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第12项至14项商品价格是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并确认的。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800元,尾款13,727元至今未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新都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原告接洽、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被告新都公司以实际履行人的身份加入合同,故《购销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的,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727元。合同约定样板间的供货金额是9,974元,两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货物价款为32,527.10元,但就整个工程两被告向其他供货人取得灯具,属于违反合同第4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按照实际采购金额的20%即6,505元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新都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新都公司的供应商,被告新都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而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天津市祥合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灯具购销合同》加盖有原告公章,表明原告知晓公司签订合同要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新都公司无关,被告新都公司未授权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不追认该《购销合同》,被告新都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灯具。被告***是被告新都公司承包的宛平路80弄改造项目的灯具供应商和分包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加盖被告新都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在被告新都公司代表落款处签名,故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与被告新都公司无关,被告***无权代理被告新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是被告新都公司承包的宛平路80弄改造项目的灯具供应商和分包方。《购销合同》文本是第三人雷宁提供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就认为合同有问题并要求原告代表第三人雷宁在合同封面抬头处注明:此合同适用于样板间,故《购销合同》仅适用于样板间,不适用于改造工程其他灯具。黄真良是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及堂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灯具快递给黄真良,收货地址在宛平路80弄改造工地,此后原告根据送货记录形成了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送货单,黄真良应原告要求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收。该送货单上的商品黄真良均已收到,但仅认可前11项商品结算价格,合计22,351.10元,同意支付货款;不认可第12项客厅主灯的结算价2,994元,只认可2,100元;不认可第13项卧室主灯的结算价3,800元,只认可2,100元;不认可第14项壁灯的结算价3,360元,只认可2,356元;因此,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8,909.10元。现被告***已付款18,800元,仅同意再支付货款10,109.10元。双方合同仅限于样板间,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向原告采购的灯具已超过样板房灯具。鉴于违约责任针对的是样板间灯具,被告***就其余工程项目虽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灯具,但已超过样板间灯具范围,故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以被告新都公司(甲方、采购方)代表名义和第三人雷宁以原告(乙方、供货方)代表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一式两份,两份合同打印部分内容一致,打印部分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海宛平路80弄改造工程灯具材料采购供货事宜达成以下条款,欧普灵境12W石英灯12套,含税单价126元;欧普可调5.5W可调角度射灯16套,含税单价54元;欧普可调5.5W防水可调角度射灯3套,含税单价54元;欧普灵众4.5W阅读灯5套,含税单价54元;欧普星辉12W吸顶灯盘2套,含税单价95.40元;飞利浦品轩25W艺术吊灯3套,含税单价461.70元;飞利浦恒祥20W艺术吊灯4套,含税单价205.20元;欧普低压灯带100米,含税单价26.64元;软灯带驱动电源14个,含税单价108元;欧普项目专供300*300集成吊顶3套,含税单价198元;合同暂定价9,974元,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履行地点为运送至宛平路80弄,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应甲方邀请参与了该项目的灯具设计定型,完成了与设计师设计方案的对接,并提供了相应的全部样品并封存,甲方若从其他途径取得货品,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以及并赔偿20%违约金。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60%作为定金即5,985元;付完定金后30日乙方发货到现场;甲方收到货后应付清该批货款的剩余40%尾款。在两份《购销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第三人雷宁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在被告***处保存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第三人雷宁在合同第1页购销合同上方书写:“此合同适用于样板间”,被告***在合同第2页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后面书写:“甲方审批后定价”,上述书写内容在原告处保存的一份《购销合同》中均未出现。对于被告***的书写内容,原告及第三人雷宁均表示,上述内容是被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对原告及第三人雷宁没有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送货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的送货单,其中收货方为被告新都公司,送货方原告,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宛平路80弄改造项目,商品明细为:1、欧普灵境10W石英灯53套,单价126元;2、灵境16W石英灯3套,单价198元;3、欧普可调5.5W可调角度射灯80套,单价54元;4、欧普5.5W防水可调角度射灯15套,单价54元;5、欧普灵众4.5W阅读灯45套,单价54元;6、欧普星辉12W吸顶灯盘2套,单价95.40元;7、飞利浦品轩艺术吊灯3套,单价461.70元;8、飞利浦恒祥艺术吊灯4套,单价205.20元;9、欧普低压灯带110米,单价26.64元;10、软灯带驱动电源15个,单价108元;11、欧普集成吊顶灯3套,单价198元;12、欧普客厅主灯3套,单价998元;13、欧普卧室主灯4套,单价950元;14、定制壁灯6套,单价560元;总计32,527.10元;备注:此单为送货收货凭证,依此凭据进行结算。黄真良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确认黄真良是其仓库保管员及堂兄,负责收货。
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雷宁转账付款5,6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雷宁转账付款4,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雷宁转账付款9,200元。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雷宁均确认,上述18,800元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雷宁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告诉项目名称和单位名称需要报备,被告***微信回复舞蹈学院,新都公司,宛平路XXX号。原告及第三人雷宁表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被告新都公司名义与原告联系。被告***质证认为,舞蹈学院、新都公司及宛平路XXX号只是告诉工程地点,是为了报备,被告***没有以被告新都公司名义与原告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雷宁均确认,原告授权第三人雷宁签订、履行本案《购销合同》一切事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以被告新都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购销合同》未加盖被告新都公司公章,被告新都公司亦对合同不认可、不追认,第三人雷宁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新都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因此,行为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新都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被告***承担责任并履行合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新都公司以实际履行人的身份加入合同,《购销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灯具交货给被告***,货款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新都公司并未参与合同履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都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行为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的授权代表第三人雷宁在被告***持有的《购销合同》上方书写:“此合同适用于样板间”,该约定限定了合同所有条款的适用对象为样板间,被告***对该书写内容亦予以认可,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均应恪守。至于被告***在其持有的《购销合同》书写的“甲方审批后定价”,在原告持有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出现,原告对上述书写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送货单,被告***主张不认可第12至14项的客厅主灯、卧室主灯及壁灯的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被告***自认送货单由其仓库保管员及堂兄黄真良签名确认且黄真良实际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考虑到双方的劳务关系及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对送货单前11项的灯具结算价格均予以认可,再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黄真良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并结算,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送货单的结算价格32,527.10元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已收到送货单全部货物,理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32,527.10元。鉴于被告***已付款18,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7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购销合同》仅适用于样板间,故合同第4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仅适用于样板间,现原告和被告***均确认送货单中被告***采购的灯具已超过样板间灯具,因此,即使被告***另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灯具,该行为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27元;
二、驳回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欣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