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306号
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聚砂岭**。
法定代表人:邓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忠,湘潭县中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新都汇****1102003―**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煜恒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流公司)与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昇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忠,被告**,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22时30分,被告**(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雨湖区赤江路与王建新(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0420188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新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受损车辆经评估,车辆修复损失为48624元、停运损失为3434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评估费。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本公司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本公司经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案发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9月30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雨湖区赤江路与案外人王建新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达安物流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0420188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支付2000元。2018年11月12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停运期间的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48624元”。同日,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下发[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343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6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该委托车辆维修损失为人民币422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达安物流公司与被告**就停运期间的损失(含评估费)协商处理了赔偿事宜,原告达安物流公司向本院声明该部分损失不计入本案损失范围;
(二)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修复损失42229元,依据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
2、施救费1200元(凭票认定);
3、车损评估费30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4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达安物流公司,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0420188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声明,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作为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达安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43429元(不含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达安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已支付2000元,冲减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达安物流公司人民币41429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3429元(已支付2000元);
二、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顿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