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肖整体,男。
原审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黄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整体、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昇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原审被告裕恒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整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李科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石正秋沿建设北路延长线由广云路口往桃源路口方向行驶,至鑫榆香业商店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正在进入道路由肖整体驾驶的湘CZ09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正秋受伤、李科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5)第F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整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科文、石正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科文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26日3时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科文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日,***之子李坚强与肖整体之兄肖仲体及裕恒昇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新在湘潭市雨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司机肖整体家属向李科文家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费10万元,并负责结清医院的一切费用;2、由裕恒昇工程公司协助李科文家属办理好保险公司理赔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老人扶养费等负责全部到位;3、李科文家属不再追究肖整体任何法律责任,并出具对肖整体刑事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肖整体支付李科文家属李坚强10万元。受害人李科文有母亲***需要抚养,***夫妇婚后生育三子,其子李照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由法定监护人***抚养。
湘CZ092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裕恒昇工程公司,肖整体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891888元。
***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0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计算,18335元/年×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酌情认定);合计6985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肖整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科文、石正秋无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肖整体系裕恒昇工程公司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裕恒昇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Z09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受到的经济损失698537.50元,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7337.5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湘潭人保公司拒赔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湘潭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7337.50元;合计698537.5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裕恒昇工程公司负担。
湘潭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肖整体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核减保险公司损失50000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恒昇工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整体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车主裕恒昇工程公司、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均是本案民事赔偿的赔偿主体,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不应扩大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责任主体,不能免除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如何确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湘潭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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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