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新都汇****1102003―**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物流公司)、陈辉、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湘潭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03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核减损失234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以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定损金额20000元为准,核减不合理的损失23429元。首先,评估时没有核查更换配件型号及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应对进货发票及渠道进行查实;其次,没有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核查,无法确认更换的配件是否是全新的,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再者,该评估机构仅对价格进行评估,遗漏了鉴定项目。
达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允,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达安物流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证明修复损失,上诉人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陈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该赔偿的都已经赔偿了。
裕恒昇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达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辉、裕恒昇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共同赔偿达安物流公司经济损失90668元;2、由陈辉、裕恒昇公司、人保湘潭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30日22时30分,陈辉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雨湖区与案外人王建新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达安物流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0420188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新无责任”。案发后,人保湘潭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裕恒昇公司支付2000元。2018年11月12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达安物流公司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停运期间的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48624元”。同日,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下发[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34344元”。达安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6000元。由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达安物流公司遂诉至法院。因人保湘潭分公司对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达安物流公司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该委托车辆维修损失为人民币422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达安物流公司与陈辉就停运期间的损失(含评估费)协商处理了赔偿事宜,达安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声明该部分损失不计入本案损失范围;
(二)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裕恒昇公司,实际车主系陈辉,该车挂靠裕恒昇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达安物流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42229元,依据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认;2、施救费1200元(凭票认定);3、车损评估费3000元(凭票认定);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辉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裕恒昇公司作为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湘潭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达安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43429元(不含评估费3000元),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达安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已支付2000元,冲减后,人保湘潭分公司还应赔偿达安物流公司人民币41429元。评估费3000元,由陈辉、裕恒昇公司承担。判决:一、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达安物流公司人民币43429元(已支付2000元);二、陈辉、裕恒昇公司赔偿达安物流公司人民币5000元(含人保湘潭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达安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人保湘潭分公司、陈辉、裕恒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达安物流公司银行账号(户名:达安物流公司,开户行: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大分理处,账号:82×××2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陈辉、裕恒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湘潭分公司因对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8]864号《关于对湘C×××**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长沙龙资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达安物流公司的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长龙机评报字[2019年]第0700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该委托车辆维修损失为人民币42229元”,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据此认定损失正确,上诉人提出定损金额为20000元,核减不合理的损失23429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湘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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