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02执10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学府路新都汇大厦2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示范区九华大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81800元,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7980元,本案执行费17300元,共计1507080元。本案执行期间,已于2016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以西,伏林东路以北的土地(产权号为潭九国用20XX第A010XX、A010XX)予以查封,但上述土地已抵押,不便立即进行处置。另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股票账户、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其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