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566号
原告***,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男,汉族,新化县人。
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2栋2单元1102003-1102004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新,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被告***,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18时19分,被告***驾驶湘CZ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莲城大道学府路口右转弯驶入莲城大道东侧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湘C6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5811.9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支付了后续治疗费3000余元。被告***驾驶的湘CZ07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0500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和车主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予以核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司医勘笔录显示原告早已退休,没有在外工作。原告需提供病历资料原件证实其住院情况。原告各项诉请应依法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5811.94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支付了***500元现金。
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19日18时19分,被告***驾驶湘CZ07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莲城大道学府路口右转弯驶入莲城大道东侧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湘C6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5811.9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系原九华村九华大队的赤脚医生,2016年1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红砂村卫生室坐诊,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有三个月未上班坐诊。
(二)被告***驾驶的湘CZ07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11.94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三)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住院15天);
2、护理费1746.33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5天);
3、交通费60元,(4元/天×住院15天);
4、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90天);
5、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
以上1-5项合计损失10856.3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赤脚医生工作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湘CZ07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湘CZ07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0856.3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6.3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1045元(600元+500元-诉讼费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9811.33元(10856.33元-1045元)。
原告***未起诉医疗费,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门诊病历、后续治疗费发票,对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做的医勘笔录未经原告***阅读、签名,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水平以本院调查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名工作人员陪同调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6.33元(其中9811.33元支付给原告***,1045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湘潭裕恒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
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