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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金,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冠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通河街987号(和谐家园B4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泽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高峰,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赵宝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顺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全金、吉林冠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阳房地产公司)、高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元,被告吴全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告冠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被告白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顺燕、刘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全金、冠阳房地产公司、高峰、白林建筑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164,610.49元,其中医疗费38,026.4元,误工费35,600元(200元×28天+200元×150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4,786.09元(3天×2人×154.39元+25天×1人×154.39元),交通费800元,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11,000元,营养费用4500元(60元×75天),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20年×1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经其弟弟杜明介绍给包工头吴全金,在冠阳房地产公司发包白林建筑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高峰再转包给违法发包为无资质的吴全金承包的位于舒兰市国际2期10号楼工地做架子工。日工资为每天200元。2020年8月14日在拆搅拌机棚子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右脚脚跟粉碎性骨折,送入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各种损失共计人民164,610.49元,虽协调,均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吴全金辩称,当时雇佣原告时,是按力工雇佣的,不具备架子工的资质,属于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其也属于无资质用人。事情出现后,替案外人臧华东为**支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切费用由臧华东承担,吴全金予以配合,根据上述陈述,吴全金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判令吴全金承担责任,也应与**之间责任划分为各自百分之五十。
冠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因**起诉公司,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通过招标开发建设国际小区,将花都国际小区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白林建筑公司,**与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其自述在公司工地发生意外事件,公司无人知晓,其出具的任何书面协议中,公司无人参与,白林建筑公司有自己的具备独立法人单位,如法庭判决企业有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规定内的责任。
白林建筑公司辩称,白林公司不认识**,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直接雇主,吴全金承担赔偿责任,如吴全金所述,原告是力工不是架子工,违章操作,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白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高峰,白林公司对五号楼十号楼建设不进行实际管理,高峰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吴全金,高峰应承担相应责任。
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阳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白林建筑公司,高峰自白林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吴全金自高峰处承包涉案工程。**系吴全金雇员,经杜明介绍,**为吴全金承包的舒兰市国际2期10号楼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每天给付报酬200元。
2020年8月14日,**在舒兰市国际2期10号楼工作,其坠落至地面受伤。
同日,**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
2021年8月1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下关节,并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评定十级残;误工天数自伤后时始150日;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1.1万元);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75日。
高峰、吴全金均没有承包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
吴全金已支付**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病情介绍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协议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脚手架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材料、工程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38,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11,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为每天200元,该标准为其受雇佣时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为30,000元(5个月×6000元/月/人),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执行标准154.39元/天计算,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25天,本院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执行标准149.79元/天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4,786.09元(3天×2人×149.79元/天/人+25天×1人×149.79元/天/人),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201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99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营养费用4500元(60元/天×75天),本院按照2250元(30元/天×75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5,960.49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吴全金与**为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吴全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吴全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吴全金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主张的损失合计155,960.49元,吴全金为其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故吴全金应赔偿**101,172.34元(155,960.49元×70%-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林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白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峰,高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全金。白林建筑公司、高峰知道接受分包其各自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故白林建筑公司、高峰应当与吴全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冠阳房地产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故对**主张冠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01,172.34元;
二、高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吴全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全金、高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负担634元,由吴全金、高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