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鸿泰**19号楼二楼7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蛟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原审被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蛟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广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公司蛟河分公司已付清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5日,广信公司与**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广信公司承包**公司蛟河分公司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松江镇、庆岭镇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8,652元(不含税)。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1日确认完工。**公司蛟河分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7日分两次将工程款40万元汇入**账户内,该账户是广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指定的账户,**公司蛟河分公司已经按广信公司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广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而***现为吉林省宏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庭上其称**是宏诚公司员工,但并未否认诉争工程款汇入**账户是受他指示。一审法院对**公司蛟河分公司已付清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虽然**公司蛟河分公司提供的转款数额与本案标的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公司蛟河分公司已结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事实。因**公司蛟河分公司与广信公司同时有多个乡镇的沥青路面合作工程。**公司蛟河分公司已按照工程完工顺序,将工程款分多笔汇入广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指定账户内,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本案诉争工程款。但因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公司蛟河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取整数金额支付,并非按每个工程造价数额支付。虽然付款数额与本案标的不一致,但不能否认**公司蛟河分公司已结清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公司蛟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明显有误。三、广信公司与**公司蛟河分公司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至今未对账,且广信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责任。2018年,**公司蛟河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广信公司之间除了本案诉争工程之外,同时还有其他乡镇的沥青路面合作工程。工程陆续完工后,**公司蛟河分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77,626元,但广信公司至今未给**公司蛟河分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在**公司蛟河分公司多次找到广信公司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广信公司拒绝对账。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广信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款诉至法院有违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后果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信公司辩称,**公司蛟河分公司与广信公司之间只有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公司蛟河分公司未向广信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同意**公司蛟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蛟河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88,652元;2.判令**公司蛟河分公司、**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8月1日为55,268.45元(以388,65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蛟河分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广信公司与**公司蛟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广信公司承包**公司蛟河分公司建设的蛟河市镇政府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松江镇、庆铃镇沥青罩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工程数量及单价为:松江镇人行道沥青混凝土(4㎝厚)3,469.82㎡,单价48元/㎡,机动车道沥青混凝土(5㎝厚)535.28㎡,单价60元/㎡,局部修补(5㎝厚)101.6㎡,单价60元/㎡;庆岭镇人行道沥青混凝土(4㎝厚)3831㎡,单价48元/㎡;工期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388,652元(不含税);工程完工后,**公司蛟河分公司一次性拨付给广信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9日,于2019年1月21日确认完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7日,**公司蛟河分公司分两次转给**合计40万元,**公司蛟河分公司主张该款即为本案工程款;广信公司主张**系宏城公司职工,并非广信公司职工,宏城公司与**公司蛟河分公司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转款数额与本案标的也不一致,否认该款即为给付的本案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公司蛟河分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蛟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广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公司蛟河分公司提供转给**的4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本案工程款项,但是**并非广信公司职工,转款数额与本案标的也不一致,且广信公司也否认该款即为给付的本案工程款项,故对**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已付清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公司蛟河分公司确系错误转款,**公司蛟河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公司蛟河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与**公司蛟河分公司共同支付广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广信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工程完工后次日(2019年1月22日)起,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广信公司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公司蛟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广信公司工程款388,65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8,6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公司蛟河分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蛟河分公司主张已向广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主张受时任广信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分两次向案外人**个人账户转账合计4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公司蛟河分公司提交的2份银行转账凭证,仅能体现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向**个人账户转账合计40万元,未体现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40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出庭时虽未明确否认上述两笔转账的事实,但其亦陈述**公司蛟河分公司未向广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二审出庭时明确表示上述两笔转账是支付宏诚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转账时其本人与**均是宏诚公司员工。**公司蛟河分公司亦自认与宏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40万元系用于支付广信公司案涉工程款,**公司蛟河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公司蛟河分公司主张除上述40万元外,其还向广信公司支付100余万元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蛟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