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3执异81号
异议人(案外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案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执行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阳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80101001********账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冠阳公司与异议人是合作关系,2019年6月25日签订《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书》,冠阳地产在为异议人办理信贷业务的贷户提供担保。2019年6月10日在异议人开设保证金账户,账户为3780101001********,资金用途即贷款户发生违约时用于清偿贷款,不得用于其他。双方明确约定异议人对保证金内质押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尝权,可以直接扣划。可见,该账户是特定账户,并移交给异议人银行掌控,异议人有权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直接扣划,优先受尝。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商业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二份、个人商业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二份、保证金账户开立通知书一份、尾号6557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关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资金构成的情况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建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冠阳地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建筑与被执行人冠阳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吉0283民初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前给**河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市花都国际小区二期五工区9/11/12/13号楼工程款)26974753.64元。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建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吉0283执163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冠阳地产名下在村镇银行开立的尾号6557账户********.64元额度范围内存款。
本院认为,冠阳地产名下在村镇银行开立的尾号6557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占有的两个动产质押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冠阳地产名下在村镇银行开立的尾号6557账户开立手续记载该账户为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且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冠阳地产与村镇银行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其有别于基本存款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综合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五)、(六),能够认定村镇银行与冠阳地产之间形成质押关系,保证金账户资金具有指定用途。保证金账户资金是依据协议缴存的保证金,其用途是保证冠阳地产担保的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村镇银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此种控制符合出质金钱已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村镇银行对尾号6557账户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案外人村镇银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80101001********账号内保证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