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

***工***林业有限公司、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初39号 原告:***工***林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工***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公司)、***、***、蛟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罗门公司、***、***、**公司共同对**局曙光委12号楼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林业公司工程造价损失8,407,986元及利息(以8,407,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92,020元)。二、判令**公司、罗门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林业公司已经赔偿给住户装修费、过渡费、搬家损失3,032,148.5元;***林业公司已支付住户起诉赔偿所发生的诉讼费102,000.5元,住户装修鉴定费130,050元。三、判令**公司、罗门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73,823.36元、公证费1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公司通过招标与***林业公司签订了吉林省***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第四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质量保修期及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曙光委12号楼转包给罗门公司、***、***。***林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该工程由**公司进行工程监督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末,***林业公司根据与住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回迁安置住户106户。2015年住户开始投诉,反映楼板下沉和墙体开裂,存在质量问题。经***林业公司委托吉林省硕苑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苑公司)对该楼楼板检测,结论:该楼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林业公司多次与**公司等协商,要求给予修复,但是**公司等没有给予修复。2019年12月3日,***林业公司、**公司等五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林业公司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对该楼安全性鉴定,结论:12号楼上部承重结构、子***全性、基础部分安全性鉴定等级Du级。2020年9月12日,***林业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对该楼进行适修性鉴定及结构加固设计。鉴定结论为:该建筑两个结构鉴定单元适修性等级评定为Dr级,不适合加固。2020年***等75名住户起诉***林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判决***林业公司赔偿75户住户各项损失,其中装修费、过渡费、搬家损失3,032,148.5元。***林业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并为此支付诉讼费102,000元,住户装修鉴定费130,050元。还有31户住户待诉讼赔偿。***林业公司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得知***系共同实际施工人。***林业公司认为,**公司违反施工合同,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罗门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质量,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公司是***林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尚有31户住户待诉讼,现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林业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现***林业公司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案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12号楼主体工程并没有发包给**公司施工,而是由***林业公司另行指定发包给罗门公司施工。**公司与罗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分包或挂靠施工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罗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林业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对其双方产生拘束力,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林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工程造价损失8,407,986元及利息、赔偿住户装修费等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12号楼出现质量问题的主体工程部分不在**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公司不是该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与**公司无关。2012年6月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在中标后与***林业公司签订了吉林省***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第四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二标段)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25,500平方米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楼号,即本案诉争的12号楼并没有明确包含在**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而是由***林业公司另行发包给罗门公司及***。故在案涉12号楼的施工问题上,***林业公司与罗门公司已另行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林业公司与罗门公司(***)之间如何约定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质量保修期、修复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公司并不知晓,故该施工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对于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其合同相对方***林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林业公司将其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强加给合同外当事人,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事实。二、***林业公司在给罗门公司拨付工程款时,虽然是通过**公司的账户转付,但该指示交付行为只是**公司接受***林业公司的委托而为的受托行为,而不是**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就该部分事实而言,在***林业公司和**公司之间只能成立法律规定的代理合同关系,对于**公司受托交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林业公司承担。故该受托行为并不能证明**公司是案涉12号楼的工程承包人,更不能据此认为**公司将12号楼主体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罗门公司及***、***等人。***林业公司所诉事实明显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虽然***林业公司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林业公司并没有将案涉12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公司,而是另行发包给他人,对此,***林业公司在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当中已经予以明确。**公司本身就没有获得12号楼工程的承包权,当然也就不具备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前提条件。**公司既没有与***林业公司及罗门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相应的转包或分包事宜,证明***林业公司不想让**公司介入该工程施工的主观目的。同时,罗门公司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就取得了工程的承包权,**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在***林业公司与罗门公司之间应当另行成立工程承包合同。而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假设该双方仍然以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和标准,也不应将***林业公司直接指定承包人(分包人)的行为认定为原承包人的转包或分包行为。***林业公司委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错误理解为**公司自身的转包结算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限于***林业公司与罗门公司(***)之间,而不能及于**公司,故***林业公司所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抵触,故**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三、**公司没有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罗门公司,因此与罗门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林业公司要求**公司与罗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公司没有将12号楼主体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罗门公司。同时,按照罗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所载,2006年起罗门公司就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施工资质与**公司是同等级的,当然无需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而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挂靠施工,即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的资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况。四、**公司同意配合***林业公司处理12号楼的质量争议,并不等于同意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视为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林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2019年1月15日的协议中,***林业公司已明确认可相关法律事实,即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12号楼,由其直接指定发包给罗门公司施工,仅是通过**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对12号楼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林业公司应直接向其指定的施工方主张权利。**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只是予以配合。而该“配合”行为的含义,并不等同于**公司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是对中标施工合同以外相关法律事实的一种追认行为。***林业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后,再通过**公司给罗门公司及***,其目的只是规避招投标程序,其性质不能等同于由**公司通过分包的方式款。**公司只是按照***林业公司指示将工程款转付给罗门公司或***,而***林业公司与罗门公司之间如何确认工程量、如何验收及交付、如何确认并支付工程价款,均与**公司无关。故***林业公司要求罗门公司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损失,也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林业公司所提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门公司辩称,罗门公司没有参加过***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林业公司将罗门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的罗门公司承担违约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业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应将***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一并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司与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问题,**公司与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林业公司已经使用了12号楼所有房屋且未经验收使用,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案应追加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及森工集团为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并未参加案涉12号楼的施工建设,并不是该楼的实际施工人。二、***林业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时陈述,在**公司提交证据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得知***系共同实际施工人。但**公司提交证据并未体现或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提交的申请书是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非被告。本案是否存在共同实际施工人有待查证。综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林业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林业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林业公司要求**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未验收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业主擅自使用该工程的时间,就是实际竣工日期。业主启用工程的行为,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二、**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公司一直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定义务,并不存在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林业公司利益的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案中**公司尽到了监督、检查义务,没有超越权限,监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受托人更没有直接给委托人造成任何损失。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监理单位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很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一方;就实施而言,监理行为仅仅是发包人行使其合同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保留了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最后行使权。综上所述,因为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等27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作为委托合同的监理,本案中**公司没有违约。监理单位受委托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咨询服务。在履约过程中,就工程的质量方面,**公司凡是对承包人的工作该检查的检查、该核验的核验、该通知的通知。就不论后果如何,其实施责任都是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对于本案而言,**公司完全按照委托合同进到了应尽的义务,只是没有发挥作用。没发挥作用最多等于没有参加。所以按照“监理单位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论点,监理人的失职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构不成委托人的损失。项目法人委托监理,首先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才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中,社会公认的弱者(是指在工程专业方面)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利益的潜在侵害者是承包人,也不是监理人。监理人的失职行为可能诱发潜在侵害者成为事实侵害者,但决不存在着因果必然。侵害者应该对其侵害行为全部负责;监理作用的本质就是预防。三、***林业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6条之约定,**公司赔偿损失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根据***林业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每平方米的监理费为8元,案涉12号楼建筑面积为6,739.02平方米,所以,**公司对案涉12号楼收取监理费为53,912元。因此,假设**公司应当赔偿损失,那么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约定也不超过53,91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业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公司中标***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次日,发包人***林业公司与承包人**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承包范围:25,500平方米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25,779,202元。 **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案涉12号楼除屋面彩钢瓦、分户门、管道井门、***、外墙保温、塑钢窗、电气(人工部分)、楼梯间大白、楼梯扶手工程项目外,转包给***施工。案涉12号楼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0日,**公司以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公司签署《工程项目预(决)算审计调整表》,确认案涉12号楼审后金额为8,407,986元。截至当年年末,***林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该楼工程价款8,402,281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本人及他人代***向**公司出具8份收取案涉12号楼工程款的收据,合计金额564.5万元。**公司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2019年11月28日,***林业公司、**公司、**公司等相关人员及住户代表在***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室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拟对案涉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 2019年12月3日,***林业公司委托宏盛公司对案涉12号楼上部承重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宏盛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1-37轴段和38-74轴段检测报告,结论均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上部承重结构的构件安全性等级du级、子***全性等级Du级。主要体现在:1.抽检的156面承重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中31面承重墙不满足承载能力要求;2.抽检的65块楼板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及承载能力要求;3.抽检的36道梁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及承载能力要求。2020年7月3日,***林业公司委托宏盛公司对案涉12号楼地基基础进行安全性鉴定。宏盛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该工程现场抽检的地基基础构件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u级。主要体现在:1.抽检地基基础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局部砌筑砂浆已粉化;2.开挖位置未见现场签证记录单中的两步放大错台;3.存在砂浆不饱满及**现象。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的检测过程进行现场公证。***林业公司共支付安全性鉴定的鉴定费162,823元,支付公证费1.5万元。 2020年9月12日,***林业公司委托建筑设计院对案涉12号楼进行适修性鉴定及结构加固设计。2020年10月9日,建筑设计院作出吉建质检(结构)字2020第0040号鉴定报告,结论:根据综合分析,地上部分加固方法已无法满足业主的正常使用要求,且加固费用巨大;基础部分无加固条件。该建筑两个结构鉴定单元适修性等级评定为Dr级,即适修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Dr级的要求,不适合加固。***林业公司支付适修性鉴定的鉴定费8万元。 2020年3月至8月间,案涉12号楼的75名住户先后以***林业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产权调换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先后作出(2020)吉7602民初50号、(2020)吉7602民初54号、(2020)吉7602民初76号、(2020)吉7602民初79号、(2020)吉7602民初90号、(2020)吉76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75名住户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林业公司共计赔偿75名住户装修费、搬家费及过渡费损失合计3,032,148元;75名住房返还75套房屋。***林业公司共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95,828.5元、鉴定费130,050元。 2019年1月15日,甲方**公司、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与乙方***林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9年至2012年,甲方承建乙方多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为解决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所导致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条款,共同信守:一、甲方中标的乙方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曙光小区12号楼,由乙方指定罗门公司***实际施工,仅是通过甲方结算工程款(包括实际由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代为结算工程款部分),对***在曙光小区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向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甲方予以配合。在乙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时,如果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应当配合(代表)乙方继续向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追究其责任,直至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彻底解决。二、在甲方确保履行上述条款前提下,乙方放弃追究甲方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将追究乙方2012年以前工程款的利息。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字,未加盖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公章。 再查明:2012年6月5日,**公司中标***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二标段)监理。同日,委托人***林业公司与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规模:25,500平方米。总投资:2578万元。监理费总计:32.8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监理费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12号楼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本案诉讼前,***林业公司在**公司、**公司等相关人员以及住户代表的共同参与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12号楼进行安全性及适修性进行鉴定。***公司鉴定,该楼上部承重结构及地基基础安全性均为Du级,且主要体现在砂浆或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及承载力要求。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该楼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建筑设计院鉴定,该楼适修性为等级Dr级,不适合加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该楼已不适合加固,故本院予以采信。***申请重新进行施工质量及原因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是否承包案涉12号楼问题。首先,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25,500平方米,并未明确具体楼号。其次,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林业公司棚户区改造四期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25,500平方米,并未明确具体楼号。再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B块规划建设1-6号住宅楼、社区中心、8-15号住宅楼,包含案涉12号楼。最后,**公司与***林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公司中标案涉12号楼的内容,同时**公司亦以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公司进行结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案涉12楼属于**公司的承包范围。**公司主张其未承包该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将案涉12号楼转包给罗门公司、***、***问题。***林业公司主张**公司将该楼转包给罗门公司、***和***。**公司主张该楼系***林业公司指定罗门公司、***承包,仅是通过其进行结算,对***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罗门公司对***林业公司与**公司的主张均予否认,并主张其未参与该楼施工。***对***林业公司与**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同时主张其系受雇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的指示负责工程相关事项。***对***林业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未参与该楼施工,其经手收取的两笔款项系代***收取。针对各方主张,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虽然***林业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林业公司指定罗门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但罗门公司既非该协议当事人,也未经其进行确认,且***林业公司与**公司均未提供罗门公司实际参与案涉12号楼施工的任何证据。故***林业公司主张**公司将该楼转包给罗门公司以及**公司主张罗门公司实际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向***支付数百万元款项,***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为案涉12号楼工程款,表明其实际组织了该楼的施工。***主张其受雇于***并按照***的指示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材料费,与其直接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自认屋面彩钢瓦、外墙保温等分项工程并非***施工,故本院认定前述分项工程以外、包含主体在内的工程系***实际施工。**公司主张前述分项工程系与***协商分包给他人施工,***对此予以否认,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前述分项工程系**公司自行决定分包。同时,**公司以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并未提供***直接参与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公司将案涉12号楼的主体等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虽然***林业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林业公司指定***实际施工的内容,但亦不能因此否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 最后,***林业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将案涉12号楼转包给***的相关证据,**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亦不清楚,虽然***经手收取过案涉12号楼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主张系代***收取相应款项,故***林业公司主张**公司将该楼转包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单位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12号楼的承包单位,其将包括主体在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其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林业公司请求**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将案涉12号楼转包给罗门公司及***,故***林业公司请求罗门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业公司未能提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业公司与**公司之间因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产生的相关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林业公司已支付案涉12号楼工程价款8,402,281元,该笔款项属于其损失范围,**公司与***应予赔偿。***林业公司请求赔偿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吉林省***林区基层法院判决,***林业公司赔偿75户住户相关经济损失3,032,148元以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5,828.5元、鉴定费130,050元,属于其损失范围,**公司与***应予赔偿。***林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安全性和适修性鉴定的鉴定费242,823元以及公证费1.5万元,亦属于其损失范围,**公司与***应予赔偿。***林业公司主张楼板鉴定费3.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除工程价款及利息外,***林业公司的其他损失合计3,515,849.5元。 此外,关于***申请追加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及森工集团为本案被告问题,因**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其自认以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森工集团第九分公司实际参与案涉12号的施工,故其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工***林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损失8,402,281元及利息损失(以8,402,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工***林业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3,515,849.5元; 三、驳回***工***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85元,由**建筑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109,085元,由***工***林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