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

蛟河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通河街987号(和谐家园B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上诉人蛟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3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错误,应当就冠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实体审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与冠阳公司就其在**市开发建设的花都国际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为**市滨河大街西侧学府街东侧、学府二路北侧、学府三路南侧,工程内容为一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建筑面积49,7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公司完成施工后,冠阳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3、4号楼虽未验收,但是冠阳公司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公司曾多次要求冠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冠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公司不具备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明显错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冠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阳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工程款21,439,682.43元;2.**公司对其施工的花都国际小区楼盘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28日其(承包人)与冠阳公司(发包人)就花都国际2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的协议,工程地点为**市滨河大街西侧学府街东侧、学府二路北侧、学府三路南侧,工程内容为一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建筑面积49,7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公司此次起诉的二工区3、4号楼工程仅为上述合同中的一部分工程内容,庭审中,**公司明确上述3、4号楼还没有验收报告,而且其所提的证据中并没有案涉两栋楼的竣工结算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上述3、4号楼工程进行过结算或决算的证据。因此,**公司尚不具备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98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阳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工程款21,439,682.43元;2.**公司对其施工的花都国际小区楼盘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3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