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0502民初3379号
原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诉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李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朱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告通过增加被告,客观上造成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一致的形式表现。但,本案案涉借款系被告安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玫作为担保人。被告***虽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债务,但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案涉借款的最初出具借条系被告安邦公司出具,且借款亦转账支付至被告安邦公司账户。被告***签字其实质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表现。由此,被告***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应当适用实质性审查标准。即本案审理涉及的利息,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20)云0502民初835号案件中,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进行过相应主张。经过审理未予认定。实质上,上述案件已经将本案审理内容作了处理。如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实质上否定了前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为此,本院认为,该案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安邦公司、***、李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安邦公司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安邦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后被告安邦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将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6日及该次借款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2017年5月5日向被告安邦公司实际支付154.25万元。但确认了借款本金2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安邦公司与原告就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所签原告借款本息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万元。2020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云05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由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25万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154.2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玫对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佛军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