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901民初668号
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水泥公司)与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104.2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丽
法官助理杨艳姣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