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503号
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0343727420L。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2056977187T。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8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5461E。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928948579。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五里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法。
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0790280640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映山和园107栋。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玲,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系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通公司)与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公司)、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薛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景公司、安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43649.70元),以上共计718248.60元;三、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普洱北部区芒景路(原2号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邦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安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恒基公司。2014年12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又将普洱市北部区新建2号路、11号路、16号路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祥景公司对上述11号路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57459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安邦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祥景公司作为结算方,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被告恒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具备对涉案工程分包的权利,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将11号路北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景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还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会根据审计结果等材料作为依据支付被告祥景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将所涉及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祥景公司是合法的发包,至于本案原告及其余被告之间如何转包,被告城投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祥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就11号路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9)民初4521号案件];第二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11号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恒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号、4523号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普洱市北部区11号路北段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发包给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2014年6月12日,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祥景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祥景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载明:11号路沥青砼工程数量5923.70㎡、单价97元、金额574598.9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与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被告祥景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祥景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原告施工的11号路沥青砼工程款为574598.90元。原告主张被告祥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7459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被告祥景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安邦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安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五年,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祥景公司、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598.90元;
二、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574598.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吕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