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1民初1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五里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928948579。
法定代表人:杨立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13406801M。
法定代表人:杨思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飞,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杰、邵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94.12元;2.判令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由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2015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姚关变电站增容技改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已向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清了管理费用。2016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经结算,工程审定价款为786,536.28元,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673,242.16元,现尚欠113,294.12元。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债严重,该工程款不宜再支付给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电力公司)辩称,1.因安邦公司账户被冻结,且无法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尾款,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款项,但须安邦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2.被告已经支付款项675,703.71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119,085.4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277,865.94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276,292.16元至安邦公司合同约定账户,另外,被告为安邦公司代付保险费2,460.21元,故剩余款项为110,832.57元。3.被告不知晓安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建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由保山电力公司发包给安邦公司,安邦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案情在判决中予以认定。2.《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验收表》《会议纪要》《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佐证应为2016年12月18日。3.《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拨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786,536.28元,保山电力公司已拨付工程款673,242.16元,现尚欠113,294.12元。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欠款有出入,应以保山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保山电力公司确定的欠款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予以认定。4.《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安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安邦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收据》《费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安邦公司交清了管理费用,且已缴纳了应缴税费。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费报清单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也不是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安邦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的情况,但《费报清单》无税务部门的签章,故本院对《费报清单》不予采信。6.《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安邦公司收到保山电力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以及安邦公司涉及诉讼案件较多,其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和其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7.《班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经质证,保山电力公司认为没有电力公司相应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保山电力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5KV姚关变电站增容技改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保山电力公司,承包人为安邦公司,安邦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和合同签署。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款为786,536.28元,保山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安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73,243.05元,为安邦公司代付保险费2,460.21元,剩余工程款110,832.57元保山电力公司称因安邦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提供发票等原因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安邦公司虽以授权委托的方式委托***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但实际上存在***向安邦公司支付所谓管理费后挂靠施工,即名为授权委托,实为挂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委托授权为名,实则通过向安邦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的方式借用安邦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属于挂靠施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关于本案,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中,《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施甸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5KV姚关变电站增容技改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保山电力公司,承包方为安邦公司,***系以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是保山电力公司与安邦公司。在案证据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山电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因此,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保山电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故保山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保山电力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中,原告未提交原告与安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等相应证据,而仅以保山电力公司欠付安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作为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保山电力公司欠付安邦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安邦公司欠付原告的数额,故本院无从判定安邦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辉
人民陪审员 蒋院廷
人民陪审员 程文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