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企彦,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雄,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云,北京倡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五里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畴县盛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普兰路龙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畴县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西洒镇西洒村民委普兰路。
法定代表人:刘邦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西畴县盛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西畴县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6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3月6日,刘红银、***、陈伟强、曹加挂靠安邦公司,与邦盛公司签订了《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城(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邦盛公司太阳城(一期)项目,其中刘红银、***、陈伟强合伙负责一标段,刘红银占30%,***占40%,陈伟强占30%;曹加负责二标段;刘红银对外作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刘红银将其项目合伙份额转给了李友德,经邦盛公司认可,项目负责人变更为***。自2015年4月起,***以“云南邦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太阳城(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3月,***向太阳城(一期)项目由刘红银/李友德、***、陈伟强合伙的一标段(安邦一队)供应混凝土共计2359083元。经2016年3月19日对账,由一标段支付了混凝土款1200000元,欠付1159083元。后因一标段一直未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在转付款项中收取了100万元混凝土款,一标段亦予以认可,陈伟强作为代表出具了收条,还专门强调“是实”。申请人认为上述100万元款项已然抵销,反而是一标段还欠***混凝土款,***罔顾事实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安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规范是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在转付款项中收取了100万元的混凝土款,疏于没有留下凭据,才让***有空子可钻,对***提起了诉讼。***收取混凝土款一事暂且不论,***既不代表邦盛公司,也不代表安邦公司,对工程款是没有支付义务的。即使是***疏于留下抵销凭据,***认为***欠其100万元,本案也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或其他纠纷,而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也是***在原审中未提出100万元混凝土款一事的原因。三、刘红银、李友德、***、陈伟强共同组成了“安邦一队”,负责太阳城(一期)项目一标段,在这之前刘红银、***、陈伟强还共同承包了西畴一中项目,因结算问题产生了诉讼,详见(2019)湘052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应属于共同诉讼,应当追加刘红银、李友德、陈伟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混凝土的相关款项,***中途截留1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归还给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从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中扣减了20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至此已经支付了所欠***的全部混凝土款项。二审判决已经确定了相关事实,***对其主张的剩余100万元已经通过其他债权债务或者现金方式抵消,并未举证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在2017年4月21日之前是西畴县邦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该公司的业务有控制权和影响力,是***要求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安邦公司,再由安邦公司支付到***有实际控制权的盛浩公司,再由盛浩公司支付给***。上述付款方式是***决定,事前并没有与***协商一致,***是被迫接受,对此所有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三、再审申请人提到西畴一中项目与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可本案中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系经***转付给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已经抵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冯春梅
审判员 杨明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