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43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原告由吉林市昌邑工商分局调入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上班,后因企业经营不善、经济亏损,原告于2005年12月因身体原因在外地治疗疾病。2006年企业重组变更时,因原告没有在吉林本地,错过了办理手续,导致档案丢失。因档案丢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佐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将企业出售所得150万元全部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安置费和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所遗留的债权债务与佐邦公司无任何关系,由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自行处理,所以按照协议所述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自吉林市工商局昌邑分局调入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0日,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经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潭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佐邦公司。
另查明,**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21)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关于原龙潭区建筑公司职工**同志人事档案丢失情况调查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06年10月,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采取整体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佐邦公司,因此,佐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7月调入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工作,结合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进行改制更名情况,故**确认其工作至2006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要求确认其与佐邦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