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执异58号
申请人:***,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吉0203民初1542号)中,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将***享有的申请执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64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义务变更为***享有。事实和理由:***与***系吉林市建筑材料总厂同事关系,***2011年承揽了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因为佐邦公司无力垫付资金,所以***分包了该部分工程,经过施工和验收及决算,最后施工决算款为1,894,863.09元。另外,佐邦公司分别在2013年2月给付50万元;2015年6月给付60万元,共计110万元。以后的日子里,***多次向佐邦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8年8月份,***依法诉讼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贵院依法审理后,判令佐邦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07,835.06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事实详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判决书生效。佐邦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且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经过贵院执行局依法查询,并现对佐邦公司的其六处房产依法查封及一台汽车查封。详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643号民事裁定书。在此之前,因为***一直拖欠因施工搞项目拖欠施工材料款、和人工费无法支付,导致有家不能回,每天在躲债中,所以在2019年1月25日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用于其支付各种款项(详见:借款协议书)。2019年9月27日,因为佐邦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被贵院依法终止本次执行,现依然处于中止状态。详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643号民事裁定书。现在***依据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称,我同意,我把该案的债权确实转让给了***。
被执行人佐邦公司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佐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吉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佐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607,835.06元;佐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7,835.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以(2019)吉0203执643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9月5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8)吉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暨(2019)吉0203执643号执行案件的权利义务转让予***。2021年9月18日,***通过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佐邦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8)吉02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予***,且其于听证调查中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吉0203执6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变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执64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兵人民陪审员黎亚杰人民陪审员范煜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