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57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杰、被告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1980年12月至2006年9月与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12月接班到吉林市木家具厂工作,1987年3月调入建筑公司,到2006年9月一直在公司做销售工作。2006年10月,经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筑公司采取整体出售的形式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的新企业名称为佐邦公司,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公司原有职工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由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原告于2016年因交纳养老保险去住建局提取档案时被告知档案丢失,而社保局要求无档案不能续交社保费用。原告多次找住建局和被告协商无果,于2019年11月2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建筑公司在1980年12月至200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以“原告与建筑公司已经在2006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无争议。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适用时效之规定。另外,原告在知道档案丢失后一直在与龙潭区信访局等多部门寻求解决办法,因此也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现原告提供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建筑公司在1980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佐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购买建筑公司,购买协议体现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建筑公司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自认其于1987年3月由吉林市木家具厂调入建筑公司工作。2006年9月8日,建筑公司向***出具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张文武(乙方)签订《关于出售(收购)龙潭区建筑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150万元收购甲方,该款用于有偿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安置费和补发拖欠职工的工资;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所遗留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因果关系,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从2006年8月30日起生效等内容。
2006年10月20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张文武、乾中国(乙方)签订《关于出售(收购)吉林市龙潭区建筑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遗留的债权债务,一并由乙方承担;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从2006年10月20日起生效。其他内容与2006年8月18日的协议书基本一致。
2006年10月20日,吉林市龙潭区建设局、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分别下发批复,同意建筑公司采取整体出售的形式改制,改制后新企业的名称为佐邦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再查明,***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吉龙劳人仲字(2019)第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建筑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协议书、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批复、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06年10月,建筑公司采取整体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佐邦公司,并由佐邦公司承担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佐邦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自述于1987年3月调入建筑公司工作,结合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定***与建筑公司从1987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对佐邦公司辩称购买建筑公司时,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建筑公司解决,后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并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前份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对抗后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故对佐邦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87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冬娇